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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0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好亮、胡某、卢志刚(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系被盗车辆)窜至孟津县X路X路桥下,抢走赵XX华腾牌H-700粉色翻盖手机一部及银手镯一个。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和银镯子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0元和260元,均已追回退还。

(二)2010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好亮、胡某、卢志刚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X村公交车站牌附近,持刀抢走孙XX银灰色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三星YAS翻盖手机一部、2G休士顿U盘一个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相机、手机、U盘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0元、490元和30元,被抢相机、手机已追回退还。

(三)2010年7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好亮、胡某、卢志刚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X路(原农贸南路),抢走苏XX细银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银项链价值人民币80元,已追回退还。

(四)2010年7月2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好亮、胡某、卢志刚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城丁字口南下坡处附近,抢走原XX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金佛吊坠一个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金佛吊坠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元和1473元,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

(五)2010年7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好亮、胡某、卢志刚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X路朝阳姚某鸡场路口附近,抢走高XX黄金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24元。

(六)2010年7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张好亮、胡某、卢志刚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孟津县X路X街南旭日公司对面路上,持刀抢走周XX黄金弥勒佛吊坠一个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弥勒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116元。

(七)2010年8月7日夜,被告人姚某伙同张好亮、胡某、卢志刚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巩义市紫荆花园后里沟附近,持刀抢走李XX黄金项链一条。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60元。

(八)2010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姚某伙同张好亮、胡某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巩义市X路宋XX“XX科技”电脑公司盗窃机箱、电脑桌椅及现金等物,后因东西太多未装完,返回途中张好亮给王俊杰(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开车前来接应转移赃物,王俊杰遂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去,相遇后张好亮、胡某、姚某坐上王俊杰驾驶的面包车又返回巩义市,将“XX科技”电脑公司中未装完的赃物装上车,之后该四人驾驶车辆窜至巩义市X路白XX“x体验店”盗窃笔记本、台式电脑及现金等物。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科技”电脑公司被盗机箱、电脑桌椅等物价值人民币x元;“x体验店”被盗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等物价格为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参与抢劫7起,被抢财物价值7563元;被告人姚某参与盗窃1起2次,被盗财物价值x元。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同案犯张好亮、胡某、卢志刚的供述;被害人赵XX、孙XX、苏XX、原XX、高XX、周XX、李XX、宋XX、白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姚某上诉称,其在抢劫中没起多大作用,系从犯;在盗窃中,其是被骗的,事先没有想到是去盗窃;其积极认罪,并退还犯罪所得赃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姚某上诉称其在抢劫中系从犯、在盗窃中系被骗的意见,理由不足,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称其积极认罪,并退还犯罪所得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经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姚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晓萍

审判员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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