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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房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房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赵西勇、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房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份,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购买型号为LSCO.5-0.4-AII,立式承压蒸汽锅炉一台,非法进行安装,未进行登记注册,未进行检验,便投入使用。6月24日,作为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的被告人刘X房发现后,便对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先后四次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责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该公司一直未改正,且没有按照规定对锅炉进行年检、建立相关档案、制定相关制度和措施,没有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处罚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特种设备的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取缔,对于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特种设备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应对该公司使用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应对其处以罚款,但被告人刘X房未对其进行取缔,未实施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和经济处罚措施,也未申请强制执行,致使该锅炉严重事故隐患长期存在,导致2009年4月7日4时许,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大量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任职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以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大量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刘X房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房辩称:金地公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公司严重不服从管理、安全意识淡薄造成;该公司对使用的锅炉建立有相关档案,在县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该起事故时,调取了该公司的相关档案和记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我局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选择责令停止使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责令停止使用后,对锅炉进行了查封,已经消除了安全隐患。该公司擅自夜间启用发生事故,所以事故的发生与我局监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县政府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该事故为“一般事故”公诉机关认定重大事故,明显夸大了事故级别。该起事故虽造成了一人死亡,但没有大量经济损失的后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大量经济损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我们及时向上级进行了汇报,但并没有接到任何的回复。同时,我们也按要求采取了停火、查封等相关措施以消除隐患。综上所述,主观方面自己对待工作没有粗心大意,漫不经心,严重不负责任,客观方面是自己的行为是消除隐患,防止事故,自己已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樊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的犯罪系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中所出现的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告人刘X房发现金地公司锅炉未登记、检验,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先后向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了该公司在使用锅炉中的违法行为,并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2008年6月27日针对南乐县金地公司等企业违法使用锅炉拒不改正、拒不配合的情况,分别向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乐县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主管副县长进行了汇报,至本案锅炉爆炸并无任何单位给予任何答复或行动。2009年3月23日再次到金地公司检查时,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九条和七十四条规定,按该公司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况向该公司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锅炉停止使用,并对该锅炉进行了强制灭火。此行为是对该公司依法适用了比罚款更严厉且迅速的行政措施,因此刘艳房的前述一系列行为均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且严格依《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履行了自己的各项职责,没有任何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已达严重不负责任程度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刘X房的工作行为同起诉书指控的危害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指控的危害后果证据不足。综上,起诉书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建议宣告被告人刘X房无罪。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房于2003年6月被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任命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2006年5月4日,南乐县金地公司购买型号为LSCO.5-0.4-AII,立式承压蒸汽锅炉一台,非法进行安装,未进行检验,未进行登记注册,便投入生产使用。该锅炉所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系伪造证书。200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X房同本股工作人员在发现该公司使用锅炉后对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当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责令于6月30日前限期改正。2007年11月12日第二次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责令于7月19日前限期改正.2007年12月26日检查发现该公司锅炉停用。因金地公司重新启用锅炉,2008年4月18日再次对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责令于2008年4月30日限期改正,立即更换压力表。2008年5月8日监督检查发现金地公司锅炉停用。2008年6月27日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文将金地公司锅炉作为严重安全隐患上报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李正副县长。因金地公司再次启用锅炉,2009年3月2日被告人刘X房及该股裴X第四次对金地公司下达了责令于2009年3月20日前限期改正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刘X房以金地公司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对金地公司下达了立即停止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书》。2009年4月7日4时金地公司上述锅炉发生爆炸,造成该公司一员工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刘X房供述,证人常XX、裴X、运XX、李XX证言,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金地饲料有限公司锅炉爆炸事故情况分析报告,锅炉出厂资料、合同及发票,被告人刘X房任职证明,被告人刘X房户籍证明。

被告人刘X房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乐安[2009]X号文件、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乐质监[2007]X号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房作为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负责全县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身份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金地公司违法安装、使用锅炉监督检查中,被告人刘X房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尽措施,致使金地公司严重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导致金地公司使用锅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了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X房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X房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房履行了部分职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房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管永和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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