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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486公里+100米处,与抱孙女章XX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及章XX受伤的后果。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害人张XX的丈夫、章XX的祖父章X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车辆所有人赔偿被害人张XX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及章XX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控告。上述款项已通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冠勋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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