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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甲诉詹某某、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乙,男,1977年4月出生。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出生。

原告巴某甲与被告詹某某、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乙、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20时40分,原告正与李光提在冯店乡X路X路边闲聊,突然被停放在路边豫x号小客车撞倒。当时驾驶车辆的人是被告詹某某,被告见我和李光提被撞倒后即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和李光提被他人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接到报案的交警大队于23时左右赶到现场,被告詹某某让车主彭某某来到现场,并谎说车辆是自己驾驶的。被告詹某某事发当晚喝了酒,酒后驾车到郭店村看龙灯会。但交警队没有及时对被告詹某某进行酒精测定。事故致原告腰椎骨折,右下肢感觉大部分丧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支出约8000元,原告支出近2000元),出院后仍行走不便。2009年2月18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詹某某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拒不赔偿其他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86.3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医疗费的30%);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住院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三、医疗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自己开支医疗费1386.30元。

被告詹某某辨称,原告陈述的不实。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逸;被告当晚也没有饮酒;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额负担;多次调解不成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出的条件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医疗费三张及用药清单;

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367.10元。

二、冯店卫生院证明一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发工资50%,实发工资为档案工资的80%。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詹某某借用被告彭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在冯店乡X路段起步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巴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巴某甲与案外人李光提受伤。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詹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被告詹某某结清了2月24日前的医疗费用6367.10元,原告支付了后期医疗费用1386.30元。

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原告坚持要求对其伤情进行评残,但后来又放弃了该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酒后驾驶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彭某某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并无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在住院养病期间,其所在单位已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其误工费的请求可酌情降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难以确定,且争议较大,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6836.30元[其中医疗费为1386.30元;误工费为50元/天×65天(2009年2月7日入院至4月13日上班)=3250元;护理费为780元(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6天=2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6天=260元;交通费为500元(20元/天×26天=520元,原告请求500元);财产损失费为400元(衣服损失,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合计6836.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詹某某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巴某甲负担155元,被告詹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代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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