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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东方洗涤用品集团公司与乐山乐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民初字第39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东方洗涤用品集团公司。住址: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负责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世鸣,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乐淇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乐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年,四川乐山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盛全,四川乐山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东方洗涤用品集团公司(下称东方集团公司)诉被告乐山乐供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乐淇日化公司)买卖棕桐油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世鸣、被告乐供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年、张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集团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乐淇日化公司系企业与股东的关系。1995年我公司下属的成都分公司向被告供应棕桐油6个火车皮,总重318.7345吨,价值(略).70元,被告付款(略).35元,尚欠93.384万元拖欠至今,加上5年逾期付款利息(略)元,共计为(略)元,原告多次在董事会上要求被告及其他欠款单位支付货款,并派人到被告单位催收,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38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东方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5年9月14日东方集团公司下属成都分公司与乐供日化公司的前身乐山市肥皂厂签订的供货合同;(2)1995年12月4日原乐山市肥皂厂向成都分公司出具收到4个车皮共212.4065吨棕桐油的收条;(3)1995年12月12日原乐山市肥皂厂向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到2个车皮共106.328吨棕桐油的收条;(4)1995年12月原乐山市肥皂厂向东方集团公司出具收到2个车皮共103.216吨棕桐油的收条,并声明与证据(3)所载明的为同一批货;(5)1995年11月30日原乐山市肥皂厂向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到4个车皮棕桐油的收条;(6)1996年3月28日原乐山市肥皂厂供应科向东方集团公司出具收到2个车皮共105.885吨棕桐油的收条;(7)1998年3月9日原乐山市肥皂厂供应科向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欠到棕桐油119.735吨、价值(略)元的欠条;(8)1998年5月6日成都分公司将其债权移交东方集团公司负责清收的通知;(9)1998年9月23日、2000年3月10日、2001年3月21日东方集团公司召开的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

被告乐淇日化公司对原告东方集团公司上述证据中的(1)、(2)、(4)、(5)、(8)表示认可,对证据(3)、(6)、(7)以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诉讼时效无关。

被告乐淇日化公司当庭口头答辩,1998年9月3日经我方与东方集团公司对帐,表明对方尚差我厂货款(略).5元,因此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其次,即使我方1995年差欠原告货款,原告6年来一直未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供了1998年9月3日在原告所在地提取的会计帐页二页。

原告东方集团公司对被告乐演日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可。

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8),被告乐棋日化公司表示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6)、(7),此三份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并且与其他证据有重要记载收货数量之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作为证明董事会会议内容之证据,本院认为可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系反诉证据。鉴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屈此该证据与原告之诉无关。

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乐棋日化公司系东方集团公司股东。1995年9月14日,原告下属的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乐山市肥皂厂(乙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工业用精炼固体棕桐油200吨,单价每吨6870元,交货期限在1995年11月底以前,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收量结算,货到7日内付清余款,超期未付余款按月息18%计算,但全部货款及利息最长不超过1个月,否则月息按2.34%计。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包装要求、交货方式、运费负担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成都分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1995年12月4日,原乐山市肥皂厂向原告下属成都分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四个车皮共计212.4065吨棕桐油。同月,原乐山市肥皂厂又向原告出具收到两个车皮共计106.216吨棕桐油的收条。1995年11月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下属成都分公司棕桐油6个车皮共计315.6225吨,价款(略).70元,被告仅付款(略).35元,尚欠93.384万元。1998年5月6日,东方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其所有债权移交东方集团公司清收。1998年9月至2001年3月,东方集团公司先后召开三次董事会,要求股东单位归还拖欠公司资金。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供需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需方(乐淇日化公司)应在收货后7日内付清货款。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供货的时间是1995年11月底,需方(乐供日化公司)应在1995年12月付清货款。而乐供日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从1996年1月至1998年5月两年多的时间内,东方集团公司并未向乐供日化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本案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东方集团公司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东方洗涤用品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100元,合计(略)元,由重庆东方洗涤用品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伟

审判员邓艳松

审判员刘志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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