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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客服中心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仁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的豫x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2009年8月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县X镇X村南桥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起火报废,并赔偿第三者韩广耀财产损失68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全损后应赔偿保险金x元,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一次修理费用达到或者超过其实际价值,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该车辆已全损,根据该约定我单位计算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第三者损失680元和扑救费600元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用为2253.98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2009年8月3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县X镇X村南桥头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起火报废,该车残值已由被告作出处理;因该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韩广耀财产损失68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680元、施救费600元,对第三者损失和施救费被告同意赔偿,对车辆损失被告同意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赔偿x元,超过部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造成的全部损失,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汽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同时,又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被告应按投保时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第三者韩广耀赔偿财产损失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部分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同意赔偿,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投保车辆起火产生的施救费600元,系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同意赔偿,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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