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万源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万源市人民政府、四川省化学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锦江经初字第514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锦江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简称信达成办)。住所地:成都市X路蜀都大厦十一楼。

负责人杨某某,信达成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泽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简称万源市政府成办)。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2-X号。

负责人张某某,万源市政府成办主任。

被告万源市人民政府(简称万源市政府)。住所地:万源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万源市政府市长。

被告四川省化学工业总公司(简称化工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化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化工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信达成办诉被告万源市政府成办、被告万源市政府、被告化工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9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成办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淳,被告化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源市政府成办、被告万源市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成办诉称,1995年6月30日,万源市政府成办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省建行房信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源市政府成办向某建行房信部借款(略)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30日起至1996年1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按季结息,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则加收利息20%。同时,化工总公司作为万源市政府成办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向某建行房信部提供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化工总公司担保的数额为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至万源市政府成办还清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万源市政府成办未按期还款,化工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三方于1996年1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展期至199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由原月息8.1‰调整为月息9‰,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不变。因万源市政府成办系万源市政府的派驻单位,因此万源市政府应对万源市政府成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12月28日,省建行房信部(现省建行锦城支行)书面通知此项债权转移至信达成办。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万源市政府成办、万源市政府和化工总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达成办多次追索均未果,请求判令万源市政府成办偿还信达成办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由万源市政府和化工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万源市政府成办未作答辩。

被告万源市政府辩称,张某某并非万源市政府任命的万源市政府成办负责人,故无权代表万源市政府成办,其一切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万源市政府从未给张某某授与或出文授权刻制万源市政府成办印章;万源市政府成办系万源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至今未正式配备工作人员,有关贷款事宜,万源市政府既不知晓,也未授权。故本案借款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万源市政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化工总公司辩称,信达成办陈述的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化工总公司一直都在督促万源市政府成办归还借款,化工总公司对信达成办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表示理解。但是对于担保责任问题,化工总公司认为该笔借款是1995年发生的,此前化工总公司曾提醒过省建行房信部提起诉讼,但对方最后一次向某工总公司主张权利是在1998年,且化工总公司并未收到过省建行房信部将此债权转让给信达成办的通知书,故信达成办对化工总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化工总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省建行房信部与万源市政府成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源市政府成办向某建行房信部借款(略)元用于购买住宅,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1月29日,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8.1‰计算,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由化工总公司对万源市政府成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并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并加盖省建行房信部及万源市政府成办和化工总公司公章。此外,化工总公司于1995年6月26日向某建行房信部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化工总公司为万源市政府成办于1995年6月30日所借的借款(略)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至万源市政府成办还清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签订后,省建行房信部于1995年6月30日按约向某源市政府成办划拨了借款(略)元,万源市政府成办如数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1996年1月29日省建行房信部与万源市政府成办及化工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29日展期至199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由原月息8.1‰调整为月息9‰,原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贷款展期协议到期后,万源市政府成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化工总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1997年4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省建行房信部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锦城支行承接(以下简称建行锦城支行)。1998年3月2日,建行锦城支行向某工总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化工总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化工总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加盖公章签收。此后,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建行锦城支行将此项债权转让给信达成办,建行锦城支行并于1999年12月28日向某源市政府成办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万源市政府成办盖章予以签收。2000年3月22日,信达成办向某源市政府成办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万源市政府成办偿还借款本息,该通知书由万源市政府成办同日盖章签收,但信达成办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向某工总公司主张了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因万源市政府成办和化工总公司未履行其相应义务,信达成办催索未果,起诉到法院。

同时查明,万源市政府成办系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函(1992)X号文批复同意设立的万源市人民政府的派驻事业单位,由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管理处提供的外地驻蓉办事机构登记表上记明其负责人为张某某,主管部门为万源市政府。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1995年6月30日,省建行房信部与万源市政府成办和化工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1月29日。

2.1995年6月26日,化工总公司向某建行房信部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份,为万源市政府成办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至万源市政府成办还清所欠贷款(略)元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

3.1995年6月30日,省建行房信部开出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据一份,证明省建行房信部已将(略)元贷款划给万源市政府成办。

4.1996年1月29日,省建行房信部与万源市政府成办和化工总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将贷款展期至1996年7月29日归还,借款利率由月息8.1‰调整为月息9‰。

5.1997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川人行银(1997)X号文将省建行房信部的债权债务交由建行锦城支行承接。

6.1998年3月2日,建行锦城支行向某工总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并由化工总公司于1998年4月8日盖章签收。

7.1999年12月28日,建行锦城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表明将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成办,万源市政府成办并在该通知上盖章予以签收确认。

8.2000年3月22日,信达成办向某源市政府成办出具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要求万源市政府成办归还贷款本息,同日万源市政府成办盖章签收该通知书。

9.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函(1992)X号文关于万源市人民政府在成都市设立办事处的批复和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管理处提供的外地驻蓉办事机构登记表证明万源市政府成办是万源市政府合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以上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省建行房信部与万源市政府成办及化工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真实有效,化工总公司为万源市政府成办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合法有效。省建行房信部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源市政府成办提供了借款并履行了其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万源市政府成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省建行房信部借款本息,侵害了省建行房信部合法权益,致酿成纠纷,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省建行房信部的债权债务由建行锦城支行承接,建行锦城支行将此笔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成办且已通知万源市政府成办,故信达成办依法享有该笔债权。另因万源市政府成办系万源市政府的派驻事业单位;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某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万源市政府成办的对外债务应由万源市政府负责清偿。信达成办要求万源市政府承担万源市政府成办此笔借款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化工总公司辩称信达成办要求其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化工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化工总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至万源市政府成办还清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其保证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工总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贷款展期协议到期日1996年7月29日起两年。建行锦城支行有书面证据向某工总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1998年3月2日,信达成办从此时起两年内未有证据证明其和建行锦城支行向某工总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信达成办向某院起诉时间为2001年8月,按照担保法和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信达成办向某工总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化工总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化工总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万源市政府辩称张某某并非万源市政府任命的万源市政府成办负责人,故无权代表万源市政府成办,万源市政府从未给张某某授与或出文授权刻制万源市政府成办印章,有关贷款事宜均属张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万源市政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万源市政府成办负责人张某某是否经万源市政府授权刻制公章和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系万源市政府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就此对抗对万源市政府成办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故万源市政府的此项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源市政府成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成办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30日起至1996年1月29日止按月息8.1‰计算,从1996年1月30日起至1996年7月29日止按月息9‰计算,从1996年7月30日起至给付清了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如万源市政府成办逾期未给付或给付不足部分,则由万源市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信达成办对化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7505元,两项共计(略)元,由万源市政府成办和万源市政府承担(此款已由信达成办垫交),万源市政府成办和万源市政府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信达成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皮红跃

代理审判员冯定

代理审判员傅尤宏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