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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吴某某、刘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原告魏某某,系原告魏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原告魏某某、原告吴某某儿媳妇。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物资局工作,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吴某某、刘某与被告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吴某某及原告吴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吴某某、刘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号在分陕路第三水厂前撞上由东向西魏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右后侧,致吴某某、魏某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某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赔偿部分按照国家规定,该赔多少赔多少。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答辩: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伤害也非保险公司造成,故原告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保险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同时,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5时3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分陕路第三水厂门前时与魏某驾驶的豫x客车侧面相撞,致豫x客车的乘车人员吴某某、魏某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魏某某、刘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原告魏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左肩部挫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0日,住院4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6053.35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3.休息一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魏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院要求由其单位同事马秋香进行护理。原告刘某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头皮白仲部挫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3日,住院3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616.43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院要求由其单位同事潘丽艳进行护理。原告吴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3日,住院15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35元,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4000元;3.休息3个月;4.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医院要求由其单位同事段玉箫和张巧丽进行护理(其中段玉箫护理前30天)。之后,经市交警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吴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事故双方协商经济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文化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又查明:原告吴某某、魏某某、刘某及三原告护理人员均系陕县予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住院或护理期间扣发工资。三原告月收入均为1980元;原告吴某某护理人员段玉箫和张巧丽月收入分别为1830元和1980元;原告魏某某护理人员马秋香月收入1940元;原告刘某护理人员潘丽艳月收入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魏某驾驶的豫x客车侧面相撞,致豫x客车的乘车人员吴某某、魏某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三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为6053.35元,原告刘某为5616.43元,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为x.3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三原告医疗费用合计x.13元。2、误工费:原告魏某某住院48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78天;原告刘某住院31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61天;原告吴某某住院153天,出院休息三个月,误工243天;三原告月收入均为1980元,计算出误工费分别为5148元、3960元、x元,误工费合计为x元。3、护理费:原告魏某某住院48天,期间陪护1人即马秋香,护理费为3072元;原告刘某住院31天,期间陪护1人即潘丽艳,护理费为190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153天,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即段玉箫(仅第一个月)和张巧丽,护理费为x元;护理费合计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住院分别为48天、30天和153天,以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为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x元的10%,即x元。7、鉴定费:经市交警队委托原告吴某某在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因修理豫x客车、豫x号轿车花费修理费分别为4690元和1920元,有三门峡开发区光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属于交通事故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以上物质方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13元。根据受害人的伤势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较为妥当。被告方应承担原告物质方面及精神方面的损失合计为x.13元。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含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剩余损失也可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为宜,但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毛某某不得就该部分赔偿款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与保险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药品虽然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核准范围,但均是治疗所必须的,应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豫x号轿车修理费用1920元,应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13元;

二、被告毛某某支付三原告代其支付的x号轿车修理费用192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毛某某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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