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下午,原告骑着自行车行至汝南县X镇X村委处时,被告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其撞倒,被告不让报案,要求私下解决。之后,将原告送到和孝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段庄骨科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误工费280.6元,护理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损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请求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下午,原告骑着自行车行至汝南县X镇X村委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原告骑的自行车的尾部,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报案,并用出租车将原告送往和孝镇卫生院拍片治疗,并于当日转往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术后再次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内固定物存留。原告住院23天,花医疗费x.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治疗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人沈志强、甘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是由于被告在行驶过程中撞到同方向的前方原告骑的自行车尾部,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报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而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事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而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病历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术后再次骨折,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某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x.49;(2)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计款280.6元(12.2元×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计款345元(15元×23天);(4)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款为230元。上述(1)至(4)项,合计x.09元,被告已支付1200元,下余x.09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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