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3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x元,承诺一星期内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还款2000元,但该借款系赌资,是在赌场向原告借的款,不受法律保护,不同意还款。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使用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非法赌资,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2000元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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