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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傅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黄某诉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傅某于2010年5月12日立据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傅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

原告黄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某下列证据:1、提某、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提某被告傅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傅某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某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没有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某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立据向原告黄某借款虽未约定返还期限,但原告一旦催要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某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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