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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传发,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传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告有一辆豫x轿车,2008年1月11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同同时约定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率。2008年5月司机楚某臣驾驶该车行至淮滨县X乡X路段某,将杨少亮撞伤,导致杨少亮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验,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现原告早已将相关票据和赔偿材料交给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一直未赔付。经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原告已支付杨少亮x元医疗费外,还需支付杨少亮x元。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5000元。判决后,原告找被告索赔,而被告却拒赔。要求被告按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医疗费及住院费等x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豫x车车损5000元,杨少亮诉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的诉讼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支付迟延给付赔偿款的利息。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第一,交警认定书依据事实错误,有证据证明为楚某举无证驾驶豫x号车,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交警认定书。第二,原告与受伤三者签订的协议书和情况证明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实际驾驶豫x号车的是楚某举。二、(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身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首先,民事判决书程序、形式上均有错误,违反《律师法》规定。其次,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条款之规定,答辩人仅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是死亡伤残限额内,但三者杨少亮并非构成伤残等级,因此,答辩人仅在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限额内承担。四、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既损害了三者的利益,又违反诚实原则,应承担行政、民事责任。五、三者车损,并非包括在原告诉讼金额中,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针对标的车损失,原告未在双方书面协议下,协商车损评估鉴定机构出具公正合理的损失维修数额,且原告提交的宏达汽修是自行进行维修,开具单据的复印件向法院提交,答辩人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予赔偿2、是否有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3、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

2、被告收取保险费的发票。

3、淮滨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第x号)。

4、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都邦财保公司人员现场勘验等材料复印件,并申请经办人汪庭荣出庭作证。

6、楚某臣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

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交警队认定书,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存有瑕疵,不能作证据使用,该判决书的数额认定于法无据,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杨少亮的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2、一份双方协议书及一份杨少亮情况证明的复印件。

3、杨少亮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生效,并且已经判决认定,杨少亮的情况证明是孤证,且取证来源有待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证明了杨少亮住院天数比判决书认定的天数还要多。

证人汪庭荣出庭作证,其是河南志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志诚公司是被告在淮滨的代理机构,出险后,其对车辆进行拍照,并经其同意标的车送维修厂维修,其准备查勘材料已上报市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同同时约定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率,其交纳保险费4055.12元。

2008年5月13日11时,驾驶员楚某臣驾驶豫x号轿车,从固城乡到淮滨县城的途中,行经楚某村路段,与前方骑电动车的杨少亮左拐弯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少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楚某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少亮无责任。伤者杨少亮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杨少亮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楚某臣、楚某举、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伤者杨少亮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元,扣除原告已付部分,尚有3950元医疗费楚某某未付。判决楚某某赔偿杨少亮医疗费3950元、误工费(130天×20元)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500元由楚某某负担。对伤者杨少亮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806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选择了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开车人应为楚某举,系无证驾驶,属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淮滨县交警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在受伤三者杨少亮诉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杨少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亦表示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已付医疗费及经(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标的车的车损5000元及伤者电动车的损失1800元,因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标的车车损,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为4800元,原告已填写机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将有关材料交于被告,未进行评估鉴定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对此车损应予赔偿。因被告未及时赔付,增加了诉讼,对(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楚某某负担的500元诉讼费亦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某某支付受伤三者医疗费x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楚某某负担诉讼费500元,合计款x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某某标的车车损款48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中淮

审判员王某慧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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