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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徐某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同年7月7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销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12月21日因犯过失杀人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初,遂平县一建公司承建遂平县利民廉租房工程开始动工兴建,该工程所在地遂平县X镇X村民郭某长、郭某乙、郭某丙、乔大华(均另案处理)以阻挠施工相要挟,迫使遂平县一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支付给四人7万元钱。之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长、郭某乙、郭某丙又找到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化某某,要求为该工程运送沙石料,遭拒绝后,郭某甲等四人又以让工地停工相威胁,迫使工程项目部又支付给四人2万元钱。被告人徐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便以如不给其分钱就告发相威胁,迫使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长、郭某乙、郭某丙等人支付给其现金1.48万元。现赃款已退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郭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1.48万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郭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郭某甲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郭某甲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未举证。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系诱供,其没有威胁过他人,不是敲诈,是借款。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情节不清,给徐某某分钱是郭某长几人的自愿行为,即便是郭某长等人有惧怕徐某某告发的心理,其敲诈勒索的情节也不太严重,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而且,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量刑时应酌情从轻。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遂平县一建公司在遂平县X镇X村土地上动工兴建遂平县利民廉租房时,该村村民郭某长、郭某乙、郭某丙、乔大华(均另案处理)以阻挠施工相要挟,迫使遂平县一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支付给四人现金7万元。后被告人郭某甲(乔大华的丈夫)伙同郭某长、郭某乙、郭某丙又找到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化某某,要求为该工程运送沙石料,否则以阻止施工相要挟,迫使化某某再次支付给四人现金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便以告发相威胁,迫使郭某甲等四人支付给其现金1.48万元。现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4月份,其在四川打工时接到郭某村X组长郭某乙的电话,叫其赶快回来。到家的第二天,郭某长给其说他和郭某丙、郭某乙、其妻子乔大华以廉租房工地征地价太低为由,阻挠工地施工,包工头已给他们七万块钱。晚上在郭某丙羊场,其伙同郭某长、郭某乙商量到廉租房工地包点沙石料或小活弄点钱。第二天,其四人到廉租房工地找到老板化某某说明来意,化某某不同意,其几个都说要工地停工,你一言我一语说大话威胁化某某,后化某某说:“别闹了,给你们几个吸烟喝酒钱算了,以后不能再捣乱了”。后经化某某和郭某长协商,当天下午其和郭某长到工地拿回化某某给的2万元钱。徐某的徐某某知道其几人非法要钱的事后,要求给他分一份并威胁说:“不给他分钱平和不了”。其几人怕事情败露,同意给他分一份。2009年5月8日,其四人和徐某某在其家把九万元钱分了,除去开销,每人分了1.48万元钱,吴某某的钱被郭某乙领走了。钱是郭某长提议分的,还说出了事算他的,让分钱的人都按1.5万元给他打个借条,万一出了事就说钱是向他借的。还供述了其被取保候审期间,怕被追究外出躲避,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4月份,其得知郭某长、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从廉租房工地要了九万元钱准备分,其中有人对给其分钱不满意,其曾对郭某长、郭某甲说过,这钱不分给其,叫他们几个平和不了。所供分钱的事实和经过与郭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郭X、郭XX、郭XX、乔XX的证言。均证明遂平县一建公司在郭某村土地建廉租房时,郭某乙、乔大华(因其丈夫郭某甲是郭某村X组长外出)以郭某村西、中组组长身份和郭某长、郭某丙四人,以廉租房工程征地补偿款太低为由,阻挠施工,迫使该工程的经理王某和项目经理化某某付给其四人现金7万元。郭某甲回来后,又以承包廉租房工地运送沙石料活为由,迫使化某某付给郭某长、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四人现金2万元。徐某某听说其几人从工地要的有钱,也要求分钱,并扬言如不给他分钱让其几个不平和。所证其他情节与郭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化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2009年4月份,其公司在遂平县X镇X村承建的利民廉租房工程开工时,郭某村X村民(郭某西组组长郭某乙及一个自称是郭某中组组长的妇女,另外两个男子说他们是村民代表)拦住拉料车不让进料,以建廉租房征他们的地补偿太低,要求给他们补钱,经协商付给四人7万元,郭某乙给其出有收条。又过了几天郭某乙和三个男的(其中一个没见过的男子),到工地找到其要求承包工地上的沙石料活,否则让工地停工,没办法经协商又给他们2万元钱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郭某长、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乔大华要了9万元钱,说分给其一份,其没有要。参与分钱的人有,郭某长、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徐某某五人。

6、书证:

(1)、郭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一建公司土地补偿款七万元整。

(2)、郭某长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郭某中、西队拿走现金九万元整。

(3)郭某甲、徐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二人得款后每人出具了一万五千元的借条。

7、退赃证明。证实郭某甲、徐某某等人每人退赃款一万五千元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原被判刑情况,遂平县看守所出具的徐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取保候审证明、投案证明及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2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1.48万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了其本人利益,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郭某甲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辩被告人郭某甲系偶犯、初犯,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的理由及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所辩系诱供,不是敲诈是借款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推翻本案证人所证案情事实,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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