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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

上诉人党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虞城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党某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初,原告朱某某承包经营睢阳区X乡宋大庄窑厂,并聘请被告党某某为装出窑带班人,委托被告党某某组织装出窑工人。被告党某某便介绍孙×、陈一×、陈二×、李×、赵×、陈三×六人到该厂为装出窑工人,因六位装出窑工人没有装出窑车辆,原告便垫资购买6辆机动三轮车交付给党某某,由党某某将车分给六位工人,六位工人分别于2007年4月7日,5月7日,5月9日各自给党某某出具了借款证某,六位工人出具借款证某共计x元。2007年6月初,窑厂发工人工资时,被告党某某负责扣六位工人各一个月工资,每人扣500元小车款,共计3000元,交付给原告朱某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朱某某小车款x元,2007年6月5日。”并注明“如果窑厂干不到年底,欠条作废”。同年6月中旬,被告党某某因故离开窑厂,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索要小车款,被告以没干到年底,小车款六位工人已还清为由拒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垫资购买六辆机动三轮车交付给被告党某某,由党某某将车分给六位工人,六位工人分别于2007年4月7日,5月7日,5月9日各自给党某某出具了借款证某。六位工人出具借款证某计x元。2007年6月初,窑厂发工人工资时,被告党某某负责扣六位工人各一个月工资,每位工人扣500元小车款,计3000元,交付给原告朱某某,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朱某某小车款x元”。2007年6月中旬,被告党某某因故离开窑厂时,并未将六位工人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朱某某而抽掉自己的欠条,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告所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下面注明“如果窑厂干不到年底,欠条作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某可以证某窑厂一直营业到年底,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证某没有因党某某离开窑厂而停止经营。对被告称窑厂没干到年底,欠条作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小车款从六位工人工资中部分扣除,下欠部分用现金还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某加以证某,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5日被告党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则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欠条已经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车款已经还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窑厂生产到2008年3月25日,已超过了2007年年底。另该车是给党某某买的,他分配给了谁我不清楚,该车款应由党某某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党某某与朱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车款应否由党某某予以偿还。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某垫资购买六辆机动三轮车交付给党某某,由党某某将该车辆分别交给六位工人,党某某给朱某某出具欠车款的欠条,六位接受车辆的工人,又分别给党某某出具了借据。朱某某与党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党某某未足额偿付车款,双方形成纠纷。该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定为欠款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该涉案的车辆虽系朱某某出资购买,但党某某给朱某某出具有“欠朱某某小车款x”的欠条,证某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为党某某,朱某某只是为党某某垫资,党某某将六辆车分别交给六位工人,而六位工人又给党某某出具有证某条或借条。故此,对所欠车款党某某应予偿还。党某某在给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注有“如果窑厂干不(到)年(底)欠条作废”,但朱某某在原审中提交有窑厂座落地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某,证某该窑厂生产到2008年3月25日,也就是已超过了2007年年底,党某某虽然称窑厂未干到年底,但并未举出证某予以证某。其称车款已经付清亦无证某予以证某。综上,上诉人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党某某下欠朱某某车辆款的事实清楚,判决偿付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0元由上诉人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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