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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黄某饮食中心店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服务公司黄某饮食中心店,法定代表人张尊刚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服务公司黄某饮食中心店(以下简称黄某饮食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赵丽、被上诉人黄某饮食店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某某原系徐州市服务公司黄某饮食中心店工农饭店职工,1984年7月参加工作,该饭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法人为徐州市服务公司黄某饮食中心店,因工农饭店效益不好,其于1997年8月10日下岗回家至今。牛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诉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黄某饮食店为其支付生活费5万元,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牛某某遂以上述理由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与黄某饮食店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应以劳动者权利受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迟至2009年6月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期限,且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期限,遂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牛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补缴社保、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当。理由如下:牛某某系黄某饮食店职工,1997年被该店安排其下岗待业,但未支付相关费用,其多次向黄某饮食店主张权利,该店一再让其等待且至今未解决。原审法院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至今存续的事实,但认为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黄某饮食店答辩称:牛某某原在工农饭店炸油条,1989年2月工农饭店划归黄某饮食店管理,1993年其与社会人员打架,被打伤后一直没有上班,1995年全市企业职工统一签订劳动合同时,牛某某迟迟不来办理手续,1996年元月被单位除名,终止了劳动关系。其诉请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牛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在二审庭审中,黄某饮食店向法庭提供了徐州市服务公司徐服法(1996)字X号《关于对牛某某除名的决定》复印件一套,欲证明该单位已于1996年1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牛某某称未收到该除名决定,黄某饮食店亦未提供该除名决定已书面送达牛某某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牛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牛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问题。黄某饮食店提出该单位已于1996年1月20日将牛某某除名,但无证据证明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牛某某,事实上工农饭店于1997年8月仍向牛某某出具了下岗证明,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此,牛某某于2009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是错误的。第二,关于牛某某要求判令黄某饮食店为其支付生活费5万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安排工作的问题。因其自1997年下岗以来,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双方互不尽权利与义务,可以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对于其要求支付5万元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人单位为牛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由于开办和缴纳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于牛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其可以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寻求解决。安排职工工作是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之一,法院不能干预,对于安排工作的请求,牛某某可与黄某饮食店协商解决,由该店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合理安排牛某某的工作岗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牛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不当,虽然牛某某与黄某饮食店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但如前所述,其上诉请求均不应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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