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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诉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10月22日向被告铝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04年12月,原告承建被告的铝厂整流所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期间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08年7月20日经被告确认仍欠x.68元工程款未付。2008年10月30日,双方就上述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述余款的最后一笔应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x.68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铝业公司无答辩意见(缺席)。

原告机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99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渑池铝厂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公司的渑池铝厂安装承包工程项目。证据2、2005年1月10日河南渑池黄某铝电集团5万吨电解铝厂建设工程安装结算书一份(原件),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施工的内容。经双方结算,截止2008年7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68元,被告也予以认可。证据3、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就一方未支付工程款x.68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以豫x本田轿车及豫x桑塔纳轿车折抵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万元,同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并保证2008年12月底本条款执行完毕;余款x.68元不再以任何货币形式抵帐,并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在协议签订以后,截止到今天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

上述证据,原件当庭核实,复印件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机电公司(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铝业公司(原渑池黄某铝电集团有限公司铝厂)于1999年3月14日签订《渑池铝厂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提供工程施工图纸中的所有项目,工程于1999年6月1日开始安装准备,1999年6月21日开始安装,1999年11月20日竣工,原告负责办理竣工结算。该工程已于2000年6月竣工投产,并于2004年12月完成竣工审计结算。200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x.6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余款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于甲方资金紧张,截止2008年7月20日仍欠乙方工程款x.68元未付,最后一笔欠款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等项内容。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渑池铝厂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而以种种理由拖欠,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以双方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铝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款x.68元。

二、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李向池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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