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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提起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谭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的3、6、9、12月的15日之前,交纳下季度的租金3742.20元。逾期3天以上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押金不退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经营场地,商场于2009年4月3日开业。被告仅仅交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和押金5000元。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自动解除合同。现请求解除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经营合同。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场经营合同。

被告反某某,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可根据自身需要进行装修,并承担费用,必须在2009年1月3日前装修竣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商户承诺商场于2009年1月5日正式开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200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3742.20元及押金5000元。同时,积极准备、联系装修人、到北京进货等。而因原告未能办理完消防手续等原因,迟迟未能将经营场地交付被告进行装修。致使被告所进货物积压在家,错过了春节前销售的旺季,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退还所收租金及押金。

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商场于2009年1月5日开业,原告也没有承诺过开业时间,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交纳的租金和押金不应退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场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交纳租金和押金的事实以及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原告收取被告租金的票据。3,原告收取押金的票据。4,进货凭证七份。证明被告未能进驻商场经营,所采购的货物积压事实存在。同时,证明原告违约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5,对谭××、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所有商户承诺商场于2009年1月5日开业。6,谭××的出庭证言。7,刘××的出庭证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在和被告无法联系情况下,分别与被告的父母联系告知商场要于2009年4月3日开业,并要求其尽快装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经营合同书及租金和押金票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进货凭证认为,商场是在2009年4月3日正式开业,其完全可以在此后进驻商场进行销售货物,而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既没有对承租的摊位进行装修也没有进驻商场销售货物。其损失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证人谭××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刘××其不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于2009年1月5日开业,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口头承诺过商场1月5日开业,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的事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两个电话号码之间的通话事实,而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原告称电话内容是告知4月3日开业,要求尽快装修完毕。结合2008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及合同中约定必须在2009年1月3日装修完毕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原告承诺的2009年1月5日开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的应予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货凭证只能证明被告进货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因无法进驻商场经营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实际经济损失的确定应按以物有所值与变现价值来确定。谭××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刘××陈述的内容,原告持否认态度,且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中对开业时间并未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定刘××的陈述具有证明力显得有些牵强。故刘××的证言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两电话之间存在通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通话内容。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比干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处的电业局营住楼二楼的面积为27.72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可根据自身需要进行装修,并承担所需费用,应在2009年1月3日前装修竣工。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3、6、9、12月的15日之前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3742.20元,逾期一天加收租金10%的滞纳金,逾期三天以上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押金不退还。原、被告如违反某同约定,应赔偿对方x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纳了5000元押金和200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3742.20元。并于2008年12月28日至30日在北京采购价值x元的服装。2009年4月3日,商场正式开业。由于商场在2009年第一季度没有开业,被告未对所租的场地进行装修。商场开业后,被告以已错过春节销售旺季,也未到商场进行营业,所购服装积压在家。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场经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租金和定金,应返还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商场开业的具体时间,但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第一季度的租金。由此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应在2009年第一季度对商场进行开业。原告在收取被告交纳的租金后,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出租的商场场地交由被告进行经营,致使被告所购进的货物积压,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明显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根据原告的违约责任和被告的经济损失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

二、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谭某某交纳的租金3742.20元;押金5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谭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四、驳回被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某费247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2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王麦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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