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花,X年X月X日生,汉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一份保证书,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借原告x元;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保证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内容为:“借据今借取马某现金贰万元(x元)王某花(王某某)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保证书我叫王某某,又名王某花,我本人在自觉自愿的前提下,向马某同志保证:于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归还马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保证人:借款人:王某某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时”。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博爱法院以原告马某和被告王某某均系该院干警为由请示焦作中院指定管辖。焦作中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焦立民通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本案指定沁阳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原告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华军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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