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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甘泉凿井队。住所地西平县X镇X路X路西。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甘泉凿井队(以下简称甘泉凿井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舜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臻,被上诉人甘泉凿井队负责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甘泉凿井队(乙方)与上诉人大舜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打井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漯河开源集团公司生态酒店院内打井六眼,单井深150米,六眼井总造价x元;乙方包工、包料、包技术、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业主使用;乙方完工后,给甲方递交完工报告及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资料,提供相关技术参数,抽水设备要求等,并培训甲方能正确使用水井,使用维护用水设备;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入工地开始施工,甲方付乙方30%,成井购料时提前付50%,业主验收合格后付余款20%,如不及时付清,每超一天滞纳金1%;附设计说明:供水井2眼,回水井4眼,井深不小于150米,单眼出水量75m3/h,必须满足空调系统要求。供水井采用直径273×7mm镀锌桥式滤水管,滤料采用优质石英砂。回水井采用外径x,内径x,单根管长4m水泥焊接管,滤料采用3-5mm石子。潜水泵采用解州泵,上下管电缆井盖目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打井。工程完工后,2008年3月28日,经使用方漯河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因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余款未付,引起争诉。另查明,与被上诉人签订《打井合同》的上诉人方代表尚某奇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在原工程款的基础上,我个人付叁仟元,保证验收合格后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打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打井完毕,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六眼井已经使用方验收合格,而上诉人却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尚某奇出具声明的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系其个人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尚某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打井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一种违约金的性质,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08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09年8月10日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已调整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应予准许,经计算,上述期间违约金为x元,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尚某奇承诺的3000元系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不应就这3000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义务,也未承担其该承担的水泵费用,这些费用应从约定的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在《打井合同》中未就水泵应由谁购买及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辩称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西平县甘泉凿井队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驳回西平县甘泉凿井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西平县甘泉凿井队负担81元,河南省大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

上诉人大舜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水泵费用,应从约定的合同工程款中扣除;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甘泉凿井队辩称:1、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下欠工程款应当支付;2、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应支付,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打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在《打井合同》中未就水泵应由谁购买及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因而水泵不应由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打井完毕,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却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应予支持。《打井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按约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某文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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