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住(略)。
被上诉人马某丁(曾用名马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岭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于2008年9月8日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马某岭的亲属即三被上诉人因马某岭生前与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引起纠纷,后于2008年10月30日,由原审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各一份。内容均为上诉人分四次赔偿三被上诉人180万元(于2008年11月10日前付款50万元;于2009年1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调解笔录显示调解数额分三部分:1、借款部分,按照本息合计,以借条和约定的利息计算;2、马某岭在工作期间5年的薪金报酬,按年薪10万元双倍计算;3、马某岭的工伤待遇,按有关规定计算。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中被上诉人为李某某、马某丙、马某,上诉人为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笔录上签字的是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丁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因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述协议,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协议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庭审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岭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2008年10月30日,由原审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中,双方已经对借款、薪金报酬及工伤待遇达成调解意见,且该协议已生效。故双方应当依据协议自觉履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协议,分四次支付赔偿款共计180万元,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并主张协议附有条件,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但均无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诉人辩称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上述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在协议部分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的违约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协议款项一百八十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二十万元,下余一百六十万元上诉人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百二十万元,于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二万六千元,由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出具判决却不依据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调解协议做为定案依据是不顾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判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10月30日所签协议是无效协议或应将该协议撤销;4、上诉人申请法院向原审法院和开发区信访办调查取证,以让法院了解该案产生和调解经过。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8年10月30日,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中,已经对借款、薪金报酬及工伤待遇达成调解意见,并且经双方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是在原审法院主持达成的,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该协议应当无效或撤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法院向一审法院和开发区信访办调查取证,但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必须调取的范围。一审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科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学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