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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某甲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8日作出(2008)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某甲不服申请再审,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庆,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东西相邻,在2004年10月份,我垒西院墙时,发现被告在其宅基东南角的简易房东墙压占我宅基20公分,经与被告交涉和乡村干部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压占我宅基上的墙头。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内容虚假,没有事实依据,诉我侵权不能成立。原告为十队,我为二队,两队之间一条直线,多处埋有灰角。在1996年我盖东屋并垒了墙,我垒墙是按老墙基界限灰角建的,我没有占他的宅基,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在1998年3月30日经滑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一处,并颁发了滑集建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41平方米。该证载明:南至守坤、北至尚欣、西至利军、东至路,南北长17.1米,东西宽14.1米,被告在1998年4月22日经滑县人民政府批准宅基一处并下发了土地使用证,南北长15米,东西宽14.3米。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东西两院相邻关系,原告宅院与土地使用证面积基本相符。被告宅院已超出土地证使用面积,东西宽19.9米,其土地使用证上东西宽为14.3米,现已超出土地使用证的数字为5.6米。被告在自己宅院的东南角盖一简易房,该房东后墙压占原告宅基地15公分,该墙向上逐渐向东倾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某,(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的勘验笔录,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原告提供的2008年元月X号滑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草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经滑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与相邻宅基既不交叉又不重合,该宅基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宅院东西宽已超出其土地使用证的数字5.6米,现被告东南角简易房后墙压占原告宅基地15公分,实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侵占的15公分后墙,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甲持有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起诉被告侵权,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被告辩称该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有人民政府确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简易房东后墙压占原告陈某甲宅基地的15公分,并清除一切障碍物。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建法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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