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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罗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为被告李某乙建房,2008年10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二楼上粉墙,由于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二楼跌落,被送往登封市二院治疗,后花去大量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85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自己没有建筑队,不是工头;2、当时活已经干完,原告自己从楼上摔下去的,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把建房工程包给了被告王某某,工钱已经付完,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证人王某省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和自己一起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给被告李某乙盖房,王某某给原告等人和自己发工资,原告在工作中摔伤;

2、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及登封市中医院、卢店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08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2008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9日,后又在登封市中医院、卢店中心卫生院诊断的事实;

3、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中医院、卢店卫生院、郑大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鉴定费4359.64元;

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

5、原告父亲王某某、母亲燕先、儿子王某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现年父亲72岁,母亲73岁,儿子9岁。

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在登封市看病及去郑州三次往返产生的交通费334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出事时王某省和自己在别处干活,没有在出事现场,王某省证言中出事的经过不是事实;2、对住院和诊断的票据无异议,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无异议,对出示的户口证明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花费不真实。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出事时自己没在现场,不知道;2、对住院和诊断的票据无异议,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无异议,对出示的户口证明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过高,去郑州不应该租车去,对出租车票据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证人王某某书面证言,证明粉完墙后原告自己没注意安全摔伤的。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乙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证人王某省的出庭证言中王某某摔伤的经过由于被告认为证人不在现场,证人也未看见摔伤经过,因此,对证人所说的摔伤经过不予确认,但对原告粉墙后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给被告李某乙盖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3、X组证据,由于二被告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由于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由于二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是原告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以及配置残疾用具等活动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因此,本院对改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李某乙的建房工程,后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乙家建房,2008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某粉墙后从二楼跌落,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36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每日12.2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59.64元、护理费231.80元(12.20元每天×19天)、误工费3843.50元(12.20元每天×3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70元(30元每天×19天)、营养费231.80元(12.20元每天×19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以上7项共计x.74元。

被告王某成不具备专业建筑队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为被告李某乙家建房是事实,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不是雇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王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发包,对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为x.7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3600元,被告王某某和李某乙还应支付给原告x.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74元;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20元,由被告王某某成、李某乙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张智勇

陪审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武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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