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生(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1生一女孩,取名赵某萍。2003年8月9日,被告因于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并持刀将人扎成重伤致死。事发后被告外逃,2009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1月11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新野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
被告辩称,事出后我一时也接受不了,需到劳改场安定下来后,再考虑离婚这个事,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要求原告把女儿抚养到18周岁,18周岁后女儿如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还必须继续抚养。在我劳改期间,原告必须每年带女儿看望我一次。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萍。2003年8月9日被告因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并持刀将人刺成重伤,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被告外逃。2009年3月12日被告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又与他人发生厮打,持刀将人砍成重伤。2009年11月11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两次持刀伤人,致受害人一死一重伤,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今后长期在劳改,无能力抚养小孩,同时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称,在其劳改期间,要求原告必须每年带女儿探望其一次。此要求应依原告自己的意愿,不能勉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赵某萍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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