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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郭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与郭某丙合伙经营“××销社”。2007年9月10日,经我与二被告商定,我将我在此供销社中的所有财产份额转让给了二被告。同时经中人说合,将此供销社中的财产做价11万元,房屋做价2万元。对财产部分,二被告应分两次给付我5.5万元,对房屋二被告应一次性给付我9000元。当我和二被告约定的给付日期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付款。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我将我在兰封供销社中的份额转让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就应按约定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我欠款6.4万元;2、被告承担欠款x元,从2008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答辩称,我认为第二份协议不能成立,只有我爸爸和郭某甲签订的协议才算数。

被告郭某丙答辩称,1、如果对方同意的话可以调解。2、被告告我欠他6.4万元,请出示欠款的理由、证据及欠款的来历。3、牵涉到对方提供的证人我不予承认,在协议上许玉红是当事人,其不能作为证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6.4万元并承担x元的贷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2、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9月5日对许玉红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6日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2007年9月10日协议书一份;3、长期租赁协议书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5、××供销社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妻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2007年9月10日的协议是郭某军书写的,上面郭某乙的签名是郭某乙本人签的。但此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此前还签有一份协议,在此协议未撤销的情况,其他人再签协议就是无效协议。原告代理人对许××的调查笔录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许××是2007年9月10日协议书的签订者,许玉红是当事人,不能做为证人。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以后者为准。被告所举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尽管此协议不是被告郭某乙书写,但郭某乙在此协议上签名,且没有他人胁迫之情节,故应确认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的第2份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代理人对许玉红的调查笔录中的基本事实,被告方予以承认,故原告所举证的第2份证据也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原告方的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可采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4月30日,武陟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武陟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购买契约”,××村委会将位于村委会办公室前的房屋7间卖给××供销社做门市部。1999年8月20日,××供销社与郭某丙签订了一份长期租赁协议,约定由郭某丙长期租赁“××门市部”,郭某丙一次性向××供销社交纳租赁费x元,××门市部由郭某丙长期租赁经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郭某丙经营兰封门市部期间,郭某甲与郭某丙共同经营。2007年9月6日,郭某甲与郭某丙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房屋谁干供销社在2008年至2017年计10年的每年正月16日以前支付不干方1000元,如果一次付清可只付9000元,十年以后房屋归干方所有。2、货物付款办法,干方须在2008年正月16日前支付不干方50%货款,剩余50%货款在2009年正月16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甲做为“干方”经营“兰封门市部”2007年9月10日,郭某丙做为甲方,郭某甲做为乙方,由中人郭某林、郭某军说和,由郭某军执笔,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基本内容为“兰封供销社”由郭某丙经营,财产作价11万元(甲乙双方各5.5万元)。甲方在2008年阴历正月16日前给乙方x元。下欠x元甲方在2009年阴历正月16日前偿还给乙方,不得反悔。房屋作价2万元,甲方如一次性付给乙方,房屋款按9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如果分期付款,从2008年阴历正月十六日前付给乙方1000元,以此类推到2017年正月十六日前还清(阴历),共分10年还清。如遇上级政策变化和其他等不干,甲方干几年给乙方几年款,下余不再付给乙方。此协议甲方由郭某乙签名,乙方由许玉红签名。此后该门市部即由郭某丙经营。郭某丙与郭某乙系父子关系,郭某甲与许玉红系夫妻关系。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三人在“兰封供销社”经营并计算工资报酬。郭某乙与郭某丙于2008年元月分家各自生活。

本院认为,2007年9月6日前,“××门市部(供销社)”由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都参与了经营活动,并都取得了报酬。郭某丙与郭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元月份以前,郭某丙与郭某乙共同生活。因此,应判定郭某丙与郭某乙在与郭某甲经营“××门市部”时属于家庭共同经营。2007年9月10日,郭某乙在与郭某甲的协议签名应当是其家庭共同经营活动中的有权代理行为,许××代郭某甲签名,郭某甲承认,也应认定是有权代理行为。故2007年9月10日原告的爱人许××、被告郭某丙的儿子郭某乙所签订的协议属有权代理,此协议应确认有效。此协议的签订日期晚于2007年9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因此应判定此协议的签订是对2007年9月6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变更。此协议中关于房屋的作价,由于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谢某营供销社,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处分,故双方关于房屋的做价分割应认定无效,对其他财产的作价分割应确定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履行此协议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关于房屋的分割内容无效,其他财产的分割内容有效;

二、被告郭某丙、郭某乙应偿付原告合伙财产作价款x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并自2008年2月23日起按同期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郭某丙、郭某乙负担110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3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1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水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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