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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武陟县天风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天风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武陟县天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天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我弟苗××与被告负责人付某某协商,我弟投资49万元,并负责公司的流动资金筹集,本息公司负责偿还。我弟投资49万元后,为给被告筹集流资,曾联系了几家金融部门和个人,但均不愿将资金借贷给被告。无奈情况下,我弟苗××同付某某多次找我帮忙,我找到信用社,人家仍不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借贷,如急需资金可以我个人名义借贷,我为了帮被告的燃眉之急,就以个人名义在谢旗营信用社贷款50万元,苗××、付××作为担保人,我将款贷出后,直接转借给了被告。七、八、九月份,被告尚能按约如期付某,10月份以后,被告违约停止支付某息。因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已丧失了商业信誉,我曾告知被告解除我们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风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借原告款,原告对我公司第二车间的筹建和启动生产投资50万元,我们之间不是债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2008年4月份,原告得知我公司二车间准备筹建和启动生产,因资金紧张暂时未安装设备,便主动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提供资金合作经营。原告以家人名义在谢旗营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付××、付××之子付××、原告弟苗××、原告的长兄、还有我县交通局的一位干部等几人共同给他在银行进行担保贷出50万元。2008年6月28日,由于原告是××,公务人员不能参与经商,身份不便对外公开,便由原告妻子(在我公司任会计)赵××经手把贷出的50万元交到公司财务。我公司当天给原告写了收条。因此,原告这50万元根本不是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没有给他出任何借条,更未和他签借款合同。我们之间不是借款关系。二、原告亲自参与我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是我公司的合作人。1、2008年6月,原告在我公司亲自主持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在会上谈工人工资问题,生产安全问题。要求职工放心,公司肯定会善待工人等等。2、原告安排亲属多人到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原告在我公司是总经理身份,其兄弟苗××任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其妻子赵××任公司主管会计(公司所有财务帐本,赵已拿回家)。原告的姐夫主管销售、员工考勤。不仅如此,原告还亲自把公司的产品对外销售,至今经他之手把产品销到温县还有x.70元的货款未交给公司。原告的上述行为,也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和我公司根本不是债务关系。三、原告起诉的根本原因,是看到我公司二车间的设备因在安装中出现一些技术问题,暂时未启动成功。再加上今年金融危机的影响,担心投资款不能立即收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以借款为由对我公司起诉。原告若不以大局为重,坚持诉讼,我公司建议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50万元是否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

原告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被告的总分类帐一页,上面记载借原告的款是短期借贷。3、被告的记帐凭证,后面的科目显示出来是贷的款。4、原告在信用社开卡的费用单。5、被告财务资产负债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信用社贷的50万元借给了被告。6、2008年6月6日付某某与苗××签订的合作协议。7、被告第X号财务记帐凭证一份,科目记载资金来源62万元,付某某投资13万元,苗××投资49万元。8、付××、苗××投资款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称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理由不能成立。9、200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口头借款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还款的材料。10、证人张××、苗××、李××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天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举证与本案的诉请、案由均没有关联。收据不是借据,不能作为借据。被告的财务帐,由于原告妻子是被告公司会计,在发生纠纷后将帐目拿回家,这是刑法不允许的,在会计帐目中均有贷方,这不能作为借款的凭证。付××与苗××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苗××与被告所有的东西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发出的通知是单方认定的,不予认可。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是借款,李××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大会上讲过话。

被告天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申请书。2、原告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3、信用社借款借据。4、2008年6月6日,原告与付××的合作协议。5、被告法人营业执照。6、原告投资的收据。7、2008年11月29日、30日原告销往温县纸的收据。8、证人周××书面证言、证人王××、王××、朱××出庭证言各一份。9、录音资料一份。10、经被告申请,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上造有原告的工资。

原告苗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申请、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手续中出现的原告与付某某的合作协议,是为了贷款而签订的,上面均是苗某某签字,没有付××签字,因此被告的财务将原告的50万元记为短期借款,资产负债表证明实际借款人是付某某与苗某兴。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收据无异议。销纸的证据,是因为被告停止付某,用纸款抵给原告偿还利息。证人周××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应采信。三出庭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信。录音是付××父子去的,有准备去的,具体情况不记了,说的是我就苗××兴的投资给他们调解,与我的借款不是一回事。工资表是付××儿媳造的,应造赵××的名,造成原告了,合作人苗××在审核时已作了更正,且工资也没有取过。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中,2008年6月28日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天风公司收到原告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风公司的财务帐材料及资产负债表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该50万元在被告帐目上的记载,也可以证明付××和苗××在被告天风公司的投资额,予以确认。原告在信用社开卡的费用单,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确认。2008年6月6日付××与苗××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的特快专递单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方认可已收到,对原告邮寄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天风公司所举证据中,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申请书、原告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08年6月6日原告与付××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和付××与苗××之间的协议基本一致,由苗××作为投资一方),只存在于信用社的贷款手续中,原告与付某某的签名均为原告所签,且原告与付××均未持有,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付××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天风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50万元的收据予以确认。原告销纸的收据,原告认可销纸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确认。录音资料内容不清,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根据被告方申请,原告提交了被告天风公司的工资表,工资表中的苗某某改为赵××,改动时间不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6日,原告苗某某弟弟苗××与付××订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被告天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此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由付××负责。付××提供原天风公司的所有财产和第二车间所有设备及设施建设费用中的13万元,苗××提供第二车间所有设备及设施建设费用49万元和天风公司所需流动资金的借贷筹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执行,本息公司负责偿还)。付××占52%,苗××占48%,此后,天风公司盈亏按此比例分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财务管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付××和苗××于同月24日分别投入天风公司13万元、49万元。苗××为给天风公司筹集流动资金,让其兄苗××在武陟县谢旗营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2‰),原告将该50万元转入天风公司,天风公司于同月28日给原告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苗××交来银行贷款50万元,条据上加盖天风公司财务专用章,付某某及苗某兴在条据上批注属实。该笔款项被告天风公司逐月清息至2008年9月,此后停止付某。2008年11月底,原告将被告的一批货物销往温县,收到货款x.70元。被告停息以后,原告与被告天风公司协商还款清息事宜未果,于2009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口头借款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仍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苗某某向武陟县谢旗营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在贷款手续中,有原告向信用社提交的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双方为苗某某与付某某,协议时间和付××与苗××的协议一致,均为2008年6月6日。该协议上付某某的签名为原告所签,协议内容和付××与苗××之间的合作协议基本一致,由苗某某作为投资一方,另一方仍为付××。该协议付××及苗某某均未持有。苗某某称该协议是为贷款而签,付××称此协议没有必要持有。

本院认为,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没有载明是借款,但也未载明是投资款。天风公司给付××及苗某兴开具的收据中,明确标明收到投资款若干。两种收据相比较,不能认定原告的50万元为投资款,结合付××与苗某兴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苗某兴负有筹集流资的义务、公司负责清本付某的内容,原告的该50万元应认定为苗某兴筹集的、天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借款,被告天风公司应当还本付某。被告停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属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原告销售被告货物的款项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天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在贷款时给信用社提交的一份合作协议,以证明系合作关系。但该协议上签名均为原告一人所签,且如此重要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持有。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履行了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辩称的付某某与原告实为合作关系、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该5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不应归还等理由,因举证不力,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天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武陟县天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苗某某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支付某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但应扣除货款x.70元)。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3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全

陪审员苗某胜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某息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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