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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与夏某某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闫某咀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村委会办公室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马军有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费x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2日原告经同乡介绍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镇李某煤矿处干活,2月23日夜间1点多,在从事煤矿送岩石行道收尾工作中,矿顶突然塌陷,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楔骨、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2-5跖骨脱位,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元,由李某煤矿出资,原告在2008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三个月。2008年8月7日原告与李某煤矿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夏某某)在李某煤矿跟随陈型坤在水仓工作面施工期间造成事故,致原告左脚受伤,李某煤矿积极进行救治,现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事故发生后,经甲方和陈型坤经过安全事故分析会,认定此次事故陈型坤队负全责。(二)甲方本着以人为本原则,积极进行了救治,虽然陈型坤队负全责,但是甲方依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补偿乙方补偿金五万元,乙方在住院期间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办理结算出院手续;(三)协议签订后乙方今后出现的创伤和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在与其队长陈型坤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与甲方签订此协议,代表陈型坤与甲方了结一切工程和经济手续;(四)本协议仅将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折合为5万元付给原告。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以本人名义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作为企业,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作为企业开办单位,马军有作为煤矿开矿证负责人都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x元并精神损害费5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对被告马军有撤诉。另外经调查,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在1996年办理营业执照,该矿的申请注册人为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9月27日河南省工商局以豫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在诉讼期间被告李某煤矿代理人申请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提出新证据,且原告不同意,故重新鉴定不继续进行。李某煤矿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单方鉴定,剥夺被告参与权;2、没有被鉴定人照片;3、结论书没有记录在场人情况;4、没有记录详细的检查经过;5、分析依据不详细;6、依据的法律参考标准不正确;7、鉴定结论的医疗标准没有详细记录。并要求重新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为,第一、公民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第二、工伤伤残鉴定属民事性质,中心一般不附带照片,照片只存档;第三、中心鉴定书一般不显示在场人姓名;第四、伤残评定有原始病历为基础,中心认为该鉴定检查的详细程度能满足鉴定的要求;第五、六、七、被鉴定人系重物砸伤,损伤复杂,牵扯到关节、骨骼、肌肉、神经等,故我们按照标准进行了综合评定,分析说明充分,引用的法律标准、医疗标准已达到鉴定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技改的包工队工作。李某煤矿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李某煤矿作为受益方应当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伤残鉴定前所达成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原告收到李某煤矿五万元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提出申请,该院不进行审理。李某煤矿提出该煤矿已经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单位的营业活动仍在进行,主体并未消失,民事行为能力仍存在,故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闫某咀村委会虽然是煤矿的申请注册人,但该煤矿是独立经营的民事主体,故要求闫某咀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虽然是原告个人申请,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对李某煤矿的异议也进行了答复,应当认定;李某煤矿申请重新鉴定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不再继续进行。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可部分支持。被告李某煤矿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闫某咀村委会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损失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被告负担2100元。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技改工程发包给陈型坤施工队,被上诉人在陈型坤处工作,被上诉人与陈型坤施工队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法、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达成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再补偿被上诉人五万元,双方从此再无纠纷,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就不应该再次起诉上诉人。同时,一审法院不应当终止鉴定,对于被上诉人单方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终止了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其称委托陈型坤技改,陈型坤招被上诉人到煤矿干活,根据法律规定,陈型坤的行为即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所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放弃这两项权利的主张,由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不再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夏某某经同乡介绍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镇李某煤矿处干活,2月23日夜间1点多,在从事煤矿送岩石行道收尾工作中,矿顶突然塌陷,致使夏某某受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楔骨、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左足第2-5跖骨脱位,夏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元,由李某煤矿出资,夏某某2008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三个月。2008年6月2日夏某某与李某煤矿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夏某某)在李某煤矿跟随陈型坤在水仓工作面施工期间造成事故,致乙方左脚受伤,李某煤矿积极进行救治,现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事故发生后,经甲方(李某煤矿)和陈型坤经过安全事故分析会,认定此次事故陈型坤队负全责。(二)甲方本着以人为本原则,积极进行了救治,虽然陈型坤队负全责,但是甲方依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补偿乙方补偿金五万元,乙方在住院期间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办理结算出院手续;(三)协议签订后乙方今后出现的创伤和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在与其队长陈型坤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与甲方签订此协议,代表陈型坤与甲方了结一切工程和经济手续;(四)本协议一式贰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及签证人签字后不得反悔。后夏某某在2008年12月1日以本人名义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残疾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夏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夏某某认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作为企业,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委会作为企业开办单位,马军有作为煤矿开矿证负责人都应承担其受伤的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马军有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x元并精神损害费5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夏某某又提出对马军有撤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在1996年办理营业执照,该矿的申请注册人为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9月27日河南省工商局以豫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某煤矿代理人申请对夏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出新证据,且夏某某不同意,故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李某煤矿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单方鉴定,剥夺其参与权;2、没有被鉴定人照片;3、结论书没有记录在场人情况;4、没有记录详细的检查经过;5、分析依据不详细;6、依据的法律参考标准不正确;7、鉴定结论的医疗标准没有详细记录。并要求重新鉴定。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为,第一、公民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第二、工伤伤残鉴定属民事性质,中心一般不附带照片,照片只存档;第三、中心鉴定书一般不显示在场人姓名;第四、伤残评定有原始病历为基础,中心认为该鉴定检查的详细程度能满足鉴定的要求;第五、六、七、被鉴定人系重物砸伤,损伤复杂,牵扯到关节、骨骼、肌肉、神经等,故我们按照标准进行了综合评定,分析说明充分,引用的法律标准、医疗标准已达到鉴定要求。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对本案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在向本院移送案卷的同时,送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判决第6页第9行“案件受理费3410元,被告负担2100元”,应补充为“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1310元,因原告生活困难,本院已批准免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虽然将技改工程发包给了陈型坤,被上诉人夏某某在陈型坤的施工队工作,但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08年6月X号所达成的协议,对所补偿的x元没有明确说明是哪些费用,但与夏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基本一致,在协议签订后,夏某某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8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8年=x元)。仅此一项就远高于x元,所以,现夏某某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虽然夏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均符合规定,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又无证据说明该鉴定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审理中,虽然夏某某起诉时将马军有列为被告,但在没有向马军有送达任何诉讼手续前,夏某某又申请撤回对马军有的起诉,原审法院也口头裁定准许夏某某的撤诉申请,所以,判决书中就不应再列马军有为当事人,原审判决书将马军有列为被告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负担2100元,夏某某负担1310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李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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