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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与东营金山桥学校行政征收案

时间:2005-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执字第29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东营金山桥学校。

负责人闫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申请人东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执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于2005年4月11日根据《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鲁财综字2003第X号)文件规定,向被执行人金山桥学校作出'散征字(2005)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是,你单位因基建工程应向东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40万元,并于2005年4月26日前一次交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60日内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执行人不起诉又不履行通知内容,申请人遂于2005年9月9日向我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该40万元散装水泥款及相关滞纳金。

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举行了执行听证,申请人东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执行人东营金山桥学校负责人闫某某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散征字(2005)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通知,于2005年4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执行人'东营金山桥学校',正处于筹建阶段,还未办理相关成立登记,未取得相关成立执照。

本院认为,东营金山桥学校还未正式成立,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东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作出的'散征字(2005)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通知是在没有查明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不应给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作出的'散征字(2005)第X号'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通知不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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