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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钧,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欧胜宏、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其在出售自己的财产时,被告擅自阻拦,阻拦其销售并围堵车辆,其报警后,被告仍拒不放行,时间长达6天。因车辆系他人雇佣,被告的围堵行为造成车辆停运,致使其赔偿他人损失4800元。其认为,该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80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阻拦运输车辆,被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擅自将废旧铁皮置于其田地,踩踏横压,其让铁皮暂时不切割,要求答复复耕事宜,是一种自救维权行为。被告称赔偿车辆营运人的损失,是权利瑕疵所致,营运人拒不开车,扩大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社村荒坡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其存放铁皮的土地已由大社村承包给其;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铁皮出售给买主宫××;3、克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2月6日15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济源市X镇二矿北边大渠处有人发生纠纷。接到报警后,我所迅速派民警赶往现场,到场后系克井镇二矿将大渠内的铁皮捞出去后,放置在大渠北边五米处的一块空地上并将切割后拉走。克井大社村范某某夫妇二人以该空地是他们的耕地为由,上前阻拦工作人员切割,并拦住两辆汽车不让将切割好的铁皮拉走。经对双方进行调解达不成协议。2009年2月11日,再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特此证明。克井派出所2009年3月9日”,以此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后报警,被告存在阻拦切割铁皮和运输车辆的行为,阻拦行为长达6天;4、照片五张,以此证明事发当时的状况;5、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其赔偿买主宫××4800元,按两辆汽车、4个人误工6天计算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至今才知道有此合同,大社村未告知其将土地已承包出去,从被告每年赔偿其农作物损失来看,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属于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主张权利也应由买主宫大鹏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中的内容有异议,其并未阻拦车辆,让车随便走,只是不让拉铁皮;对证据4,认为照片反映的是静止状态,不能证明其阻拦了车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损失的计算应按交通运输部门或物价部门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从1982年开始就耕种此块土地;2、证人闫××的当庭证言,证人称没有见被告拦车,土地被轧了以后被告去了现场,该地原告赔有钱,是否承包给原告不清楚;3、证人闫×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被告未拦车,被告只是拦着不让原告拉铁皮,当时被告的土地未种麦,该地是否承包给原告其不清楚;4、证人范××的当庭证言,证人称未见到被告拦车,以前不知道原告承包了该片土地,被告在其他地方还有田地;5、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证人称被告未拦车,该片土地原告赔有钱,有两三年了;证据2、3、4、5证明其未拦阻车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明效力低于克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自己也认可每年都领取了原告的赔偿款,对于大社村委将该片土地承包给原告应当知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因系事发当时处理纠纷的公安机关出具,应当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与证据3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能否定被告存在阻拦原告出售自己财产的行为,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5,因其证明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不能证明被告未阻拦原告出售废旧铁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原告将其放置在其单位北边大渠内的铁皮捞出,出售给买主宫××,铁皮捞出后放在大渠北边五米处的一块空地上进行切割。被告以该空地系其耕地为由,阻拦施工人员对铁皮进行切割,并拦住两辆运输车辆不让将切割好的铁皮拉走,期间经克井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达成协议。6天后,被告不再阻拦,买主将铁皮拉走。买主因不能及时将铁皮拉走,按4个人、两辆车辆误工6天计算,要求出售财产方即原告赔偿其损失,经协商,原告按每天800元赔偿买主宫大鹏损失4800元。另外,放置铁皮的土地由大社村委于2006年11月13日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绿化,原告已将承包金交付给大社村委,被告系承包前该片土地的原种植户,原告承包后仍允许原种植户继续使用该片土地,并因采矿造成的土地裂缝每年向种植户赔偿损失,被告等种植户每年都领取了赔偿款项,纠纷发生当时该片土地上未种植小麦。

本院认为:原告放置铁皮的土地系大社村委承包给原告的土地,被告作为村民每年均领取了原告对该片土地的赔偿款项,对于承包一事应当知情,故原告在该空地上放置铁皮并无过错,被告不能阻拦。被告辩称,其并未阻拦运输车辆拉走铁皮,但经处理纠纷的公安机关证明,被告确实存在阻拦施工人员切割铁皮并不让铁皮拉走的行为,故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出售铁皮过程中,因不能及时向买主完成交货义务,致使买主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向买主赔偿了损失4800元,对于该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即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损失4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贾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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