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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乙。

申请复议人陈某某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3)孟法执异字第315-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冻结的是赵某乙的工程款,与异议人赵某乙、陈某某无关,通过审查案外人赵某乙、陈某某所提交的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二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乙、陈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陈某某称,其与赵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孟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分青红皂白冻结其在张某某处的工程款,并抵赵某乙与郭某某的欠款,可谓张冠李戴,执法犯法。故请求:1、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3)孟法执异字第315-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3)孟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孟津县人民法院冻结的x元工程款里,其中的一部分工程款应属复议人所有,应归还给复议人。

本院查明,张某某承包了连霍郑洛改建十三标项目部的桩基施工工程,因自己的打桩机不够用,工期紧,就对外寻找协机。2009年3月赵某乙通过李玉良找到张某某,说自己有几台打桩机,想承包他的部分桩基施工工程。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赵某乙带四台打桩机进工地施工,价格是每打1米500元,包括灌桩、电费。赵某乙负责其所带打桩机的管理、工程质量保证、安全施工等工作。工程价款按工程的进度予以支持。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赵某乙两次从张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共计x元,分别是2009年5月29日领取x元,2009年8月10日领取1000元。

本院另查明,赵某乙所承包张红军的桩基工程活是由其儿子赵某乙和陈某某二人带人进行施工,其所带的4台打桩机,两台属其儿子赵某乙所有,另两台属陈某某所有。因该桩基施工工程是赵某乙和张某某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所以工程上的施工事务及工程款的结算,均由赵某乙和张某某两人之间进行联系并结算。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连霍高速郑洛改建十三标项目部的桩基工程承包者,将其承包的桩基工程中的部分桩基工程,与赵某乙口头合同约定,以每米500元的价格分包给赵某乙进行施工。赵某乙当时要约,张某某承诺,赵某乙和张某某双方已订立了口头形式合同。之后,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赵某乙从张红军处两次领取了x元工程款,且都出具有收条。以上事实,能够说明赵某乙和张某某双方的口头形式合同已成立。赵某乙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其儿子赵某乙和陈某某二人带人施工,因此,赵某乙和陈某某二人的工程款应由赵某乙进行结算。由于张某某和陈某某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关系,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在张某某处查封赵某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复议人陈某某称与赵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孟津县人民法院在张某某处查封的x元工程款中一部分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孟法执异字第315-X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人陈某某的复议请求。

二、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3)孟法执异字第315-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李占营

执行员吕惠敏

执行员杜凤臣

二○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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