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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10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顺成咨询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崔亦涛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某某白灰膏款7870元。大写柒仟捌佰柒拾元整。胜通科技楼工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丙队。崔亦涛。'该欠条上没有任何印章,也无其他人签字。原告依据该欠条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崔亦涛为孙某丙施工队材料员,被告孙某丙否认,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兴通公司、孙某丙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孙某丙偿还其欠款7870元,兴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实际支出费10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涉案的货款7870元,是兴通公司、孙某丙队的现场管理人员崔亦涛于工程完工后经对帐代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崔亦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兴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主体错误。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进一步证明了兴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崔亦涛是兴通公司的工作人员。4、崔亦涛不是兴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仅凭一张属有'崔亦涛'名字的欠条来起诉被上诉人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证据和申请,而当庭让证人出某作证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而崔亦涛是本案中欠条的署名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出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兴通公司器材发料单5张。用以证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孙某丙转包的兴通公司的。

证据2、河口办公楼施工联络单1份。证实两被上诉人在此施工。

证据3、库存材料盘点表1份。证实被上诉人孙某丙在此施工。

证据4、工程签证单8份。证实两被上诉人在此施工。

证据5、有崔亦涛、孙某丙签字的材料单1分。证明两人之间的关系。

证据6、胜通科技楼结算协议1份。证明该工程是兴通公司承包的,分包人是孙某丙。

证据7、桓台县人民法院(2005)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工程是兴通公司承包的,分包人是孙某丙。

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6在一审时未提供,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4、5、7与本案无关;证据2、6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崔某涛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7870元的灰膏已用在兴通公司承包的,分包人是孙某丙的胜通科技楼工程上,其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1、3、4、5,应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时提供,而未提供,两被上诉人又拒绝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6,因上诉人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虽为新证据,但从该证据证明胜通科技楼工程的最后承包人是王某三,不能证明涉案的货款7870元应有两被上诉人偿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人崔某涛是涉案欠条的出具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崔亦涛为其出具欠灰膏款7870元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孙某丙在施工胜通科技楼工程时所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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