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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13时,原告卢某某驾驶跃进110型三轮车与郑伟亮驾驶的豫x轿车在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卢某某受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郑伟亮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车损共计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是我公司的车辆造成其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3时55分,郑伟亮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湖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卢某某驾驶跃进110型正三轮摩托车(挪用豫x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某某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卢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卢某某受伤后被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趾基底部骨折等,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x.37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每日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

2009年7月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卢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因本此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为820元。

豫x轿车的所有人系郑伟亮。2008年7月21日,郑伟亮为豫x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卢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货运机动车载客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郑伟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卢某某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卢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37元。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820元为准;卢某某要求赔偿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郑伟亮为豫x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卢某某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卢某某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卢某某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共计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卢某某受伤并非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为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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