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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9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东营区正大副食批发部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依据其持有的万凤凯出具的2份欠条,以万凤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的(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凤凯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略)元。万凤凯认为欠条是其向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出具的,原告只是该商行的营业员,该欠款已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完毕,不服上述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的(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与东营市聋哑学校批发部(即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长期具有业务关系,万凤凯作为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的副厂长,经常去该商店赊烟酒等物品;1997年5月,万凤凯与三十六中电线厂的厂长杜某某、司机李振东一起到东营市聋哑学校批发部拿泰山烟2条,由万凤凯出具了1张420元的欠条,并且又将以前的欠条汇总成1张(略)元的欠条;1997年9月15日,万凤凯交给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1张8000元的支票,于长清为其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的印章;同年10月26日,万凤凯向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还款(略)元,于长清为其出具了收条。高某某曾经担任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的营业员,后来于1997年5月14日成立了东营区正大副食批发部。该判决认为,欠条虽是万凤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但是,万凤凯购买货物是在为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进行的采购,依法应当由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承担民事责任,高某某向万凤凯个人主张权利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判决: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高某某不服,提出申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万凤凯于1997年5月24日和同月2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载明欠款420元和(略)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内申请法院调取存放该证据原件的卷宗,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2、东营区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东营市中级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货款,曾起诉万凤凯,万凤凯上诉后,被告在二审和再审中承认万凤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二审和再审判决原告起诉万凤凯错误。从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审和再审判决已查明万凤凯出具的2份欠条是向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出具的,只能证明被告与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经营的东营区正大副食批发部于1997年5月1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万凤凯出具以上2份欠条时原告经营的东营区正大副食批发部已经营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并提交以下证据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万凤凯出具的2份欠条是向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出具的,被告与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了万凤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也证明原告提供的万凤凯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2、原告的申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只认可与万凤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因当时被告不认可万凤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才起诉万凤凯,二审时被告认可了万凤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东营市中级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认可其所持有的万凤凯出具的2份欠条是万凤凯在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购物时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万凤凯出具的2份欠条,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中级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是向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出具的,原告并不享有权利。并且该2份欠条载明的债权,已因被告向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履行了支付义务而消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东营市中级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已经提供,其不足以推翻东营市中级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略)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东营市中级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没有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略)元的债权与被上诉人清偿的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略)元的债权是同一笔债务,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权利是错误的。2、上诉人是本案债权的合法所有人,法院的几份判决都没认定上诉人持有的两份欠条是非法的,因此,其主张的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3、被上诉人付给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的是(略)元的欠款,而上诉人持有的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是(略)元,两笔款项数目不一样,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清偿的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略)元的债权就是上诉人的(略)元的欠款。4、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是1999年8月才到该厂,其在东营市中级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时还不在该厂,因此,杜某某作的证是假证,致使东营市中级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答辩称,1、原审法院是在采信了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认定欠条是万凤凯给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出具的。上诉人并不享有该欠条的权利,而且,两份欠条载明的债权,已因被上诉人向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支付而消灭。2、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欠条是合法持有,欠条是万凤凯在其购物时所出具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司机李振东作了假证。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东营市中院及东营区法院是在综合分析各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三份。证据1、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是在1999年8月调入该厂,不可能在欠条出具之日1997年5月24日与万凤凯、李振东到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拿烟。证据2、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司机李振东作的证明与本案在2000年二审、2002年再审时的证明不一致。证据3、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1995年5月9日起开始经营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在一审时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的(略)元货款的所有权2、被上诉人是否已还清涉案货款(略)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1,即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的(略)元货款的所有权的问题,本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均予以查明'经审理查明,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与东营市聋哑学校批发部(即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长期具有业务关系,万凤凯作为胜利油田三十六中电线厂的副厂长,经常去该商店赊烟酒等物品。1997年5月,万凤凯与三十六中电线厂的厂长杜某某、司机李振东一起到东营市聋哑学校批发部拿泰山烟2条,由万凤凯出具了1张420元的欠条,并且又将以前的欠条汇总成1张(略)元的欠条'。因此,该欠条的所有权应由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所有。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2,即被上诉人是否已还清涉案货款(略)元的问题,本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均予以查明'1997年9月15日,万凤凯交给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1张8000元的支票,于长清为其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的印章。同年10月26日,万凤凯向东营市聋哑学校综合商行还款(略)元,于长清为其出具了收条'。因此,涉案货款(略)元已由被上诉人清偿完毕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推翻我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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