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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下午,郭店镇X村民到该村村东河南天辰环保可计有限公司大门外,阻挠该公司一吊车进场施工,该公司保安队长杨X召集该公司保安将该吊车护送进厂,后该公司保安和部分施工人员与小李庄村民发生冲突,造成小李庄村民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后杨X因怕小李庄寸进前来报复打架,即指使胡X召集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乘出租车从郑州来到郭店镇小李庄附近集结准备斗殴,因公安机关及时制止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锋、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陈X、叶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永慧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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