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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莫某诉刘xx、覃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原告莫X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刘XX

被告覃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覃X

被告黄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

原告马XX、莫XX诉被告刘XX、覃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覃X、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春晓、人民陪审员莫某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马XX、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刘XX、覃XX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覃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莫XX诉称,2010年10月15日20时46分,覃X1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马X沿324国道由黎塘往贵港方向行驶,刘XX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行至314国道x+300m地段,覃X1驾车与对向刘XX驾驶的大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覃X1跌落地面后被大客车左轮胎碾压当场死亡,马X受伤经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作出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情况无法查实,故本案无法做出事故认定。马X死亡后,被告除给付丧葬费外,其余经济损失未支付。另外,覃X1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监护人为覃X及黄XX。马X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马XX及莫XX。刘XX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覃XX,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因为覃X1是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某定,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被告覃X、黄XX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次某通事故的发生,是覃X1及刘XX驾车严重违章所致,致使原告痛失亲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原告因本次某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15元、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外未支付其他的款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覃X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其父亲覃X,同时证明本次某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覃X1、马X在本次某故中死亡的事实,在事故证明中只是说未发现刘XX有过错行为,但并不能证实刘XX在本案的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2、交警卷中对庞X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XX在本次某故中存在过错,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晚上,刘XX驾驶的客车,不开灯并在道路中间行驶,刘XX是违章驾驶,故在本案中其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警案卷中刘XX的询问笔录,刘XX在笔录中称其急刹车,用以证明刘XX是超速行驶在本次某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同时证明碰撞并碾压覃X1致死的事实。4、交警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刘XX驾驶的客车在发生事故的现场有很长的刹车痕,从而可以证实刘XX超速行驶。5、户口本,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马X是父母子女关某。6、贵港市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及死者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某。7、结婚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某。8、死亡户口注销联,用以证明马X在本次某通事故中已经死亡的事实。9、刘XX驾驶证、覃XX行驶证,用以证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覃XX。10、覃X、黄XX户口本,用以证明覃X与黄XX是夫妻关某,覃X1是覃X、黄XX的儿子。11、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住院收费催款单,用以证明因抢救马X共花费2015元。

被告刘XX、覃XX共同辩称,1、根据交警作出的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证明书中被告刘XX在本次某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刘XX、覃XX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2、马X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对其尽到监护的义务,故其应该在本次某故中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不合理的部分有:医疗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被告覃XX在本次某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死亡赔偿金。因在本次某故中刘XX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该返还覃XX支付的x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X、覃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覃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覃XX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x元给马X家属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本次某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证明以及被告刘XX的意见,被告刘XX在本次某故中无责任,故因本次某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x元应由覃X1、马X平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意见为医疗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覃X、黄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覃X、黄XX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覃X、黄XX的诉讼请求。1、交警卷的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刘XX驾驶的大客车不注意安全驾驶,发生事故时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某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XX应负本次某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覃X、黄XX的儿子覃X1与原告的儿子马X是朋友、同学关某,发生事故当天是马X邀请覃X1到家里玩耍,当时覃X1驾驶摩托车,马X叫覃X1搭载其上街,覃X1、马X都是未成年人,而且马X比覃X1年龄要大些,马X应该知道覃X1是未成年人,但是仍要求覃X1开摩托车搭载其上街,是造成本次某故的一个原因,故马X应负本次某故的次某责任。覃X1也是本次某故的受害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覃X、黄XX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具体各项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覃X、黄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交警处调取的照某三张:第一张桂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的位置是左前侧;第二张覃X1驾驶的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的现场;第三张桂x大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停车的照某,用以证明覃X1驾驶的摩托车与刘XX驾驶客车互相碰撞的事实,以及刘XX驾驶的客车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严重后果,故刘XX应负本次某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依法调取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本次某故的卷宗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刘XX、覃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覃X、黄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X、覃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覃X、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覃X、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XX、覃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认为:庞XX所说的客车未开大灯不是事实,由于当时是晚上所以车辆行驶不可能不开灯,且庞XX说从车上摔下来后就不知道其他的事了,故庞XX说客车未开灯不是事实。被告刘XX、覃XX、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从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能证实刘XX超速行驶;证据4,不能证实刘XX超速行驶,刹车痕只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刘XX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同时还可以证实发生碰撞的地点是在刘XX驾驶车辆的道路上,覃X1驾驶的摩托车超越中心线行驶而与刘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刘XX、覃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这两张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用来证明马X因本次某故的发生支出的医疗费,同时也没有病历证实治疗的过程。被告保险公司、覃X、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医疗费时重复计算预收金200元,催款单中已包含预收金200元在内,故医疗费应为1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庞XX在笔录中陈述看到的客车是青色的且没有开大灯,从现场照某可以得知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白色的,事发路X路灯,且事故发生在20时许,而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灯经检验后确认无故障,庞XX陈述桂x大型普通客车没有开大灯行车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刘XX超速行驶,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在计算医疗费用时重复计算预收金200元,医疗费用应以催款单上的1815元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20时许,覃X1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马X、庞XX沿324国道由黎塘往贵港方向行驶,无名氏驾车在前同向行驶,刘XX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行至314国道x+300m地段,覃X1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往道路左侧撞向刘XX驾驶的大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后摩托车倒地,造成覃X1跌落地面后被大客车左轮胎碾压当场死亡,马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和大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路段未设置有路灯,事故发生后无名氏未停车并离开现场。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无名氏以及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尚未查明,有关某X1驾驶的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的事故情况无法查实,故对本次某故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但未发现被告刘XX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本案受害人马X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在校学生。马X受伤后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天20时46分死亡,花去医疗费1815元。原告马XX、莫XX系夫妻关某,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马X、马X1。马X、覃X1系同学、朋友关某。

另查明,覃X1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其父亲覃X。覃X1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在校学生,覃X1的法定代理人为被告覃X、黄XX。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覃XX,被告刘XX与被告覃XX系雇佣关某,本次某故发生时被告刘XX正在履行职务。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XX已支付丧葬费x元给原告。另一受害人覃X1的父母覃X、黄XX已另案([2011]覃民初字第X号)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且已开庭审理,核实其经济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

一、对因本次某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虽然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为本次某故作出了贵公交事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某故作出认定,但综合分析交警部门对本次某故所作出的事故现场图、照某、询问笔录等材料,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覃X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车上路且超载行驶,在没有路X路段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在发生碰撞后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并撞向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而被告刘XX驾车行驶在正确的机动车道路内,无法预测到覃X1驾驶的摩托车突然越过中心线,且在发生碰撞后被告刘XX已立即采取刹车措施,但由于事发突然仍不可避免的发生了碰撞。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在本次某故中,覃X1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马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覃X、黄XX均认为被告刘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责任主要责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现有证据中可证实被告刘XX在本次某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刘XX不负本次某故责任,故被告刘XX不负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覃XX作为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不承担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XX、覃XX承担本次某故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发生事故时马X虽为未成年人,但对摩托车超载及驾驶员覃X1系未成年人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认知能力,而仍然乘坐覃X1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覃X1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由覃X1承担的份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覃X1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又因覃X1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且在本次某故中已死亡,所以其应赔偿的款项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覃X、黄XX承担。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因本次某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覃X、黄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关某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某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相关某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原告为证实医疗费用提供医院的催款单及预收金票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81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x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往返地点、次某、当地的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某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覃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原告,虽原告在本案中未将丧葬费列入损失之中,但该项确实存在且被告覃XX已支付,故丧葬费也应列入原告的经济损失之中。综上所述,因本次某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

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某通事故致使覃X1、马X死亡,由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覃X1、马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覃X1的父母覃X、黄XX,马X的父母马XX、莫XX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因覃X1、马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覃X、黄XX(死者覃X1的父母),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2、马XX、莫XX(死者马X的父母),医疗费181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另案原告覃X和黄XX(本案被告)5500元,马XX和莫x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XX和莫x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6500元。不足部分x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自行承担10%即8936.6元;被告覃X、黄XX承担90%即x.4元。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覃X、黄XX承担。被告覃XX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由原告马XX、莫XX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某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莫XX经济损失6500元。

二、被告覃X、黄XX赔偿原告马XX、莫XX经济损失x.4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三、被告覃XX已垫付x元由原告马XX、莫XX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马XX、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马XX、莫XX负担234.2元,被告覃X、黄XX负担2107.8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闭培森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莫某才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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