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九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陈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债务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六年十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后偿还7000元,下欠3000元。被告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坟清,超期按月息21‰计算。原审判决:1、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1‰计算),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我欠被上诉人(略)元,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还清,被上诉人所持3000元欠条无效。还款的同时有曹大保和游华香在场作证。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上诉人称,欠款3000元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还清,有曹大保和游华香在场作证。经查,曹大保在一审笔录中否认了其不在场的事实,二审期间,曹大保又出具证明仍否认此事。游华香证明此款已还,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以不认识此人而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债的主体在履行债务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陈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下欠3000元欠条一份,同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超期一个月按21‰计息,到期后未能偿还。之后,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时,上诉人陈某某以欠款全部还清,欠条未收回为由拒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限期偿还。上诉人诉称3000元已偿还之理由,经查仅有游华香一人的证明,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使用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3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廷瑞
审判员李在本
代理审判员朱峰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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