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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沁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军,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济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7日婚生一女张某某。其与被告因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其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有酗酒、赌博的恶习。其曾起诉离婚,但因被告通过多人向其道歉,并书写保证书,其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并未悔改,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双方无财产纠纷。

被告张某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亦无酗酒、赌博恶习,现在既然原告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但因婚生女张某某与祖父母感情深厚,且原告无固定收入,不利于抚养孩子,故要求张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9日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其女儿经常在其村居住,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证人何某某、何某某、马某、任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同证据1,其中何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的弟弟是朋友关系,任某某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证据1、2证明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是正常的生活往来,孩子现在由原告抚养是因为原告于2009年8月将孩子从被告处强行带走,且不让被告与孩子见面,故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效力较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将该证据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7日婚生一女张某某。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婚生女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张某某年纪尚幼,是个女孩,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在生活上更为便利,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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