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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龙亭区鸿达糖酒批发部与三九企业集团伊川杜康酒厂销售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顺经初判字第41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顺经初判字第X号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鸿达糖酒批发部(简称:糖酒批发部)。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开封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九企业集团伊川杜康酒厂销售总公司(简称: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伊川杜康酒厂予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洛阳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糖酒批发部与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酒批发部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糖酒批发部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我们与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我们为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在开封地区的独家代理销售商,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成销售额二百万元,按百分之九的比例返利给我们,协议签订后,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没按约定将货发送给我们,二○○○年一月五日晚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王迎克,租用一大卡车,在未通知我们征得同意清点的情况下,将我们存放在仓库正在销售中的货物全部拉走,另外我们交给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定金一万零七十四元,订购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的口杯酒,但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未履行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返还口杯酒定金(双倍)二万零一百四十八元,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一角六分,不能供货(指45度兄弟乐)的违约金二千零八十元五角,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所用的费用二千三百元,我们的律师代理费八千元,其它损失十八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辩称: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我们与糖酒批发部签订一份协议,糖酒批发部作为我们在开封市五县范围内的销售杜康酒代理商,一年内销售价值为二百万元的杜康系列酒。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糖酒批发部给我们二十万元风险金,双方商定供四个品种的杜康酒,价值为二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按七比十供货),下余一万零七十四元,又作为杜康口杯酒的定金。这一万零七十四元,不是现金交付,且已充作其他酒的货款,截止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我们的供货已超过七比十的比例,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按照约定,我们发货只晚了一天,不应承担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一角六分的逾期供货违约金。我们不存在不能供货的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金二千零八十元五角。我们的行为并不表示我们不再履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糖酒批发部(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开封市龙亭工商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糖酒批发部)与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规定: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确定糖酒批发部为开封地区(包括五县一市)销售三九杜康系列酒的独家代理,代理期限从九九年四月一日至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期间糖酒批发部必须在本地区,完成销售额二百万元(以糖酒批发部到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帐面货款为准);糖酒批发部在协议签订五十日向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支付全年销售额百分之十的风险金二十万元,逾期不付风险金,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另选独家代理,风险金在糖酒批发部完成销售任务,结清货款后,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返还给糖酒批发部,并加付同期银行利息;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在收到糖酒批发部风险金二十万元,十日内,按七比十的比例给糖酒批发部供货,十月一日前糖酒批发部支付货款按七比十的比例发货;糖酒批发部在完成销售额二百万元,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给糖酒批发部提供百分之九的返利(本返利包括区域的广告费、促销费、运杂费等),若糖酒批发部完成四百万元,可享受特殊奖励,糖酒批发部超额完成五十万元,返利增加两个百分点,糖酒批发部少完成五十万元,降低两个百分点,不足五十万元按比例折算;糖酒批发部可根据本区域销售情况,确定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的产品及数量,但十五元以上产品的销售量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汇票。该协议签订后,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糖酒批发部支付风险金二十万元,当日双方达成发货协议,既伊川杜康酒厂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发出:新大曲七千件,杜康兄弟乐38度的二千二百件,45度的一千二百件(价值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52度的六百件,杜康特曲四百件,金杜康一百件,共价值二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另双方决定订购口杯杜康酒,已付定金一万零七十四元。该发货协议达成后,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供给糖酒批发部42度杜康特曲四百件,42度洛阳杜康五十件,38度杜康礼品酒五十件,42度简杜康五十件,46度金杜康一百件,价值四万九千六百八十元;五月二十六日供杜康大曲八百件,价值三万零二百四十元;六月三日供38度杜康兄弟乐二百件,杜康特曲一百件,价值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六月八日供38度杜康兄弟乐一千一百七十九件,45度杜康大曲二百八十一件,价值四万零一百九十一元一角二分;六月十五日供38度杜康兄弟乐一千五百件,价值三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六月二十四日供52度兄弟乐一千六百件,价值四万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七月六日供杜康大曲一十九件,小杜康七十件,价值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角;七月十八日供52度杜康兄弟乐二百件,38度杜康兄弟乐四百件,42度洛阳杜康一百件,小杜康一百件,价值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八月二十五日供38度杜康兄弟乐九百件,价值二万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八月二十七日供杜康大曲四百五十件,价值一万七千零一十元,以上供货合计二十七万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加上之后又供的货,总计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共给糖酒批发部货价值四十八万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角二分。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发货协议规定的45度杜康兄弟乐和口杯杜康酒没有供货。供货后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又调走一部分货,价值四万零五百四十元零五角六分。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另调走样品酒一千零五十九元八角八分,糖酒批发部付给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款一十五万八千六百元,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借糖酒批发部款四千七百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份糖酒批发部代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垫费用二千三百元(由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的签字)。二○○○年一月四日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私自拉走所供的货,根据糖酒批发部向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的报案,价值五万七千二百三十元七角六分。糖酒批发部为履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的广告费、促销费计二万四千六百六十九元零八分,运杂费一万三千零三十九元(其中有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签字的二千八百一十四元)。

本院认为:糖酒批发部与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同年五月六日达成的发货协议均系有效。因合同履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糖酒批发部虽欠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的货款,但因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考虑,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没有依照发货协议供货,应承担逾期交货和不能供货违约责任。但糖酒批发部要求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有误,另除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双方达成的发货协议外,双方没有达成其它任何发货协议,故糖酒批发部对违约金计算有误部分和要求的其它损失十八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糖酒批发部已销售的货物,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应按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比例支付返利。糖酒批发部因履行二百万元合同所支出的促消宣传费用,也为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所销产品展开了销路,虽按合同规定包括在返利中,可双方仅履行三十九万余元,其没履行部分,使糖酒批发部不能得到返利应按比例由伊川杜康酒厂承担,运杂费除有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签字的外,应由糖酒批发部承担。糖酒批发部代垫的费用,因被告已签字认可,应由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承担。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供货后又调走的货和样品酒向糖酒批发部出具的有手续,应视为糖酒批发部同意,但私自拉走的货,应视为其不能供货,应承担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双方达成的发货协议中写明已付定金,所以,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辩称不是现金交付,不存在双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不应承担逾期供货和不能供货的违约金,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系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因此,应由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负此纠纷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糖酒批发部因履行合同支出的广告费、促销费计二万四千六百四十九元零八分,按比例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应承担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元九角。

二、糖酒批发部所支付的运杂费中有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签字的二千八百一十四元,应由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承担。

三、糖酒批发部销酒三十九万零三百二十八元五角二分,应得到百分之二点三四的返利,计款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六角九分。

四、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应支付给糖酒批发部八次逾期供货的违约金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六分和不能供货的违约金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三角四分,两项共计七千九百七十二元三角。

五、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应双倍返还给糠酒批发部定金二万零一百四十八元。

六、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应支付给糖酒批发部代垫费用二千三百元,并归还给糖酒批发部借款四千七百元。

七、以上款项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八元八角九分,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糖酒批发部。

八、驳回糖酒批发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伊川杜康酒厂销售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糖酒批发部负担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瑜琴

审判员耿海献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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