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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卫生防疫站与王某甲欠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周民终字第140号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孟献林,张广明,系周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五二年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峰,系河南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郸城县卫生防疫站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1999)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被告郸城县卫生防疫站因建楼欠承建人王某珍十五万元,而王某珍因建楼曾向王某甲借款六万七千元,后王某珍为原告出具六万七千元的领条,并让其向被告索要,被告单位会计边延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将王某珍的条收回后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带有“欠王某甲(王某珍款条六万七千元正)款条六万七千元整”字样的欠条,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审以王某珍欠原告的借款并将被告欠其建筑工程款的部分债权转给原告,被告将王某珍的款条收回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根据,认定被告已同意接受还原告款的债务并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郸城县卫生防疫站实欠原告王某甲款六万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本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至清结之日)。

判决书送达后,河南省检察院周口分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都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珍因欠原告王某甲款而将被告郸城县卫生防疫站欠其建筑工程款的部分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出具收条让王某甲到郸城县卫生防疫站领款。被告单位主管会计边延刚将收条收存,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而此前该主管会计并不认识原告,其本人与原告亦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债权转移成立有效。原审判令被告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王某珍单方转移债权未经被告同意,其行为无效;被告单位主管会计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某,为原告换条并加盖单位财务章,属个人行为,且换条时约定为其保管领条,不负还款义务,被告欠王某珍十五万元工程款已被(1999)郸经初字第61-X号经济裁定冻结,而本案原审又判令支付属自相矛盾;县防疫站和王某甲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存有瑕疵,认定债权转移,让防疫站承担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证人王某乙证实该债权转移是经三方同意后达成的,对此证言被告并无异议,会计边延刚在不认识原告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并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行为,不符合个人行为的特征,且边延刚收存原告所持收条的行为亦是对债权转移的认可。王某珍对其债权的处分即债权的转移,是在债权被冻结前作出的,因此,在郸城县X镇合作基金会与王某珍、郸城县防疫站等借款纠纷一案中,郸城县防疫站被判令对王某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债务郸城县防疫站并未在本案债权转移前同时履行,被告以此主张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述的担保借款与本案的债权转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在为王某珍提供担保后,又同意其转移债权,两者并不矛盾。因此,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欠王某珍的十五万元工程款与原审判令被告支付王某珍欠王某甲款的本息,两者也不矛盾。综上所述,被告及抗辩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199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郸城县卫生防疫站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王某珍将与郸城县卫生防疫站的债权经郸城县卫生防疫站同意后转移给王某甲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正确。郸城县卫生防疫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二千五百七十元,由郸城县卫生防疫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连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代理审判员李素年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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