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又名谢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诉称,二人经介绍于1999年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夫妻感情很不和睦,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好吃懒做,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还经常打牌喝酒,无事生非。谢某某儿时患小儿麻痹,留有后遗症行动不便,迫于生活压力,还要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实在无法在再共同生活下去。谢某某曾在2009年4月份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这段时间里,王某某没有任何悔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女王某雪随谢某某生活,婚生长子王某雨随王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00年农历11月28日长女王某雪出生,长子王某雨2004年农历3月3日出生,现均随王某某生活。谢某某曾于2009年4月份诉请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之后,二人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谢某某儿时患小儿麻痹,留有后遗症行动不便。
本院认为谢某某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谢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为宜,谢某某要求长女王某雪由其抚养、长子王某雨由王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身有残疾,生活能力相对较弱,故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长女王某雪由谢某某抚养,长子王某雨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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