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新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泰蜂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南阳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16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南阳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泰蜂业公司与被告鲁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李某某、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震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经县政府确权,四至边界以围墙外线一米处为界址,被告现在我单位东北角外一米处建造住宅,其墙基侵占我单位围墙外一米处,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拆除违法建筑,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建房地面上已给原告留一米,不构成侵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座落在新野县X镇X路口东边,新野至溧河公路南侧,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围墙东侧距被告建房处有原告一米搭架地(空闲地)。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办理建筑许可证,于1999年4月25日动工建座西向东楼房一座,(已盖至第三层)。1999年9月30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国用<1999>字第X号)后,以被告建楼房的地基侵占其围墙外一米搭架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
1999年10月23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99)新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果:原告裕泰蜂业公司东围墙外与被告鲁某某所建房屋地平面以上的间距分别为(略),(略),(略),下挖73cm,其间距为83cm,78cm,,下挖63cm,,地下间距为83cm,。
审理中,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的侵权构成事实未提供相应依据,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占部分,被告以没有侵权,地面以上已给原告留一米搭架地,不同意拆除,故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围墙东侧有一米搭架地,被告在建房处理地基时地面以上已留够一米,但被告经批准建筑施工在先,原告所办土地使用证取得围墙外一米搭架地使用权在后,且请求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拆除违章建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野县裕泰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合计59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胜珍
审判员鲁某明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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