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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52岁。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洛阳市看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鸿波出庭参加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安某某运输金丝猴香烟(蓝软)5950条、猴王(红软)2850条被查获。经鉴定,该批金丝猴香烟、猴王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香烟,价值x元。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本案又是犯罪未遂,归案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X号晚,一化名“严武”的人委托被告人安某某运输香烟,被告人安某某同意。同年11月15日在平顶山肉联厂门口化名“严武”的人找到被告人安某某商定将假冒的“金丝猴”牌(蓝软)香烟5950条、猴王(红软)2850条香烟拉到三门峡给被告人,运费1200元,当即付给被告人500元运费。尔后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指定地点平顶山东高速路口装货。被告人安某某行至二广洛阳绕城高速路段时被公安某与烟草局联合执法队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检查,扣押物品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报告,估算申请,评估意见,物证照片及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应知他人委托运输伪劣假冒香烟却仍积极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所运假冒香烟的货值已达到国家规定金额的三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系未遂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某、国家烟草专卖局高检(2003)X号《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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