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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崔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崔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陈光普、被上诉人杨某甲及被上诉人杨某甲、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毋某某之父杨某乙系东西邻居关系。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为原禹县钧州机械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依法从禹州市X组征用土地,分别划给职工建设住宅。原告崔某某为钧州机械厂职工,其住宅位于二排北户(该住宅区X排九户)。案外人杨某松购得宅基地位于第三排北户,与原告崔某某对邻,两家之间形成一过道。因过道中间有一大坑,案外人杨某松在建房时就在过道的前半截用砖砌了两道承重墙,然后用预制板架空铺平,归自己使用。过道的后半部由原告崔某某用土填平使用。20O4年案外人杨某松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之父杨某乙。2008年6月30日被告杨某甲将两家过道间原告所建的两堵墙及石棉瓦棚扒掉,并因此发生打架,禹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立案处理,原告崔某某提出三点要求:1、依法追究杨某甲、毋某某夫妻两人及其纠集的一帮打手的违法责任。维护社会稳定,还我们受害人一个公道。2、风可进、雨可进,他人不可进,《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公民的合法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请政府做主将我合法拥有和使用十八年的胡同归还给我并责令侵权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的财产损失。3、支付我们母子四人因挨打而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杨某甲)赔偿甲方(原告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伍仟元整(¥5000.0O)。二、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甲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甲方也不再追究乙方参与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今后双方不再因此事产生争端。三、房产一事,双方按周书记指示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与房管局解决(甲方所提要求第2条)。四、甲方所提第1条与第3条要求自动废止,此协议自签字之曰起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两家房产中间,原来是个大坑,虽然原告崔某某在建房之初,将该块土地平整并占有使用了数年,但并未提交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的证据,在这块土地之上的建筑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因而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该片土地之上的附属物享有财产权利,被告杨某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建的两堵墙及石棉瓦房拆掉,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价值。因此,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毋某某参与了拆扒原告所建的两堵墙及石棉瓦房,因此,其对被告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住院而遭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已经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其该诉求,本院不再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建造的石棉瓦房拆扒,并将屋内物品抢夺一空,被上诉人毋某某在拆扒现场是人所共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毋某某未参与拆扒是错误的。上诉人家的石棉瓦房在建造时仅工钱和材料费就支付了5000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毋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毋某某在单位上班,根本不在事发现场。上诉人崔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诉人在建房时与被上诉人家人在第三人主持下达成有拆扒协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崔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杨某甲在拆扒现场及拆扒后屋内财物受损状况。

被上诉人杨某甲、毋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某甲、毋某某认为该光盘有造假嫌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够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及派出所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毋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责任;2、上诉人崔某某要求的财产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毋某某参与了拆扒行为,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审提交的光盘也仅显示被上诉人杨某甲在拆扒现场,被上诉人毋某某对其述称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崔某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崔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毋某某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拆扒行为虽然给上诉人崔某某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因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贺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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