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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曹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

被告:曹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曹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屈顺成、梁永磊,被告林某乙代理人高全民、林某丙,被告曹某丁及代理人邓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曹某丁喊原告及其他几人去给被告林某乙扒房子,在扒房子时林某乙不让把梯子放在屋外,他说梯子放在瓦檐上压断大瓦了,硬让从里面扒,无奈,我们就把梯子放在了光线不好的屋里,靠在了檩条上,正在扒瓦时,支撑檩条的“崔子”上的钉弯了,导致檩条从“崔子”上滑下,正在梯子上卸瓦的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当时在场的被告曹某丁把原告送到县医院救治,后又转送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98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林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称林某乙硬让到屋里扒房子不属实,林某乙根本没有指派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是曹某丁组织或雇佣的人员,要么是雇佣或合伙关系,原告和林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林某乙和曹某丁实际构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林某乙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丁辩称:我不是扒房人员的组织者,也不是负责人,我与扒房人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扒房人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扒房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谁联系到活都可以参与,按商定的价格获得平均报酬,原告从梯子上摔伤并不是我支配的,我也没有非法侵害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要拆旧房,通过张保民联系到被告曹某丁,因曹某丁经常与人合伙拆旧房,曹某丁与林某乙协商的价格是1200元,原告曹某甲知道曹某丁联系到了活,找曹某丁要求也参加干活,当时有曹某丁找的人,也有人是主动找的曹某丁,五女三男共计八人给林某乙拆房子,活干完后根据价格八人均分报酬。2009年3月10日上午开始拆房,因其房是用石棉瓦盖的顶,拆瓦时梯子要靠在瓦沿上,被告林某乙怕梯子将瓦压坏,不让在外面卸瓦,坚持让梯子搬到屋里卸瓦,原告和另外两人将梯子靠在屋内的檩条上,正在卸瓦时,由于支撑檩条的“崔子”(固定在墙上的支架)上的钉弯了,使檩条从“崔子”上滑下,正在梯子上卸瓦的曹某甲从梯子上摔下,林某乙的儿子找车由曹某丁陪同将曹某甲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到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x.25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药治疗费4830.10元,交通费785元,但票据是体育、娱乐发票,又没有日期。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等级为二级残。审理中已告知原告应追加其他共同拆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坚持不追加其他人为被告。经调解,被告林某乙同意从人道主义上补偿原告x元。被告曹某丁也以同样的理由同意补偿原告x元,原告认为赔偿过少而没有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曹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300元(含拆房工钱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托人联系给自己拆房,林某乙与曹某丁商定价格后,曹某丁和原告及其他人给林某乙拆房,林某乙对拆房人员没有异议,即构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林某乙称其与曹某丁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拆房过程中,林某乙怕梯子在外边把瓦沿压坏,坚持让到屋内拆卸瓦,不符合拆房的常规,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造成原告损伤,林某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曹某丁和其他七人是自发式的农村工匠,他们之间没有固定的组织和领导者,谁联系到活后,根据用人的需要自发共同施工,平均分配报酬,所以在共同施工中都有加强防范安全隐患的义务,相互之间都有安全防护的责任。在给林某乙拆房时,林某乙让在屋内拆卸瓦,都应该认识到不符合拆房的常规,都应知道在屋内拆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向林某乙提出或坚持不在屋内拆卸,造成了原告摔伤的后果,共同拆房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40%的责任,但原告坚持不追加另外六人为被告,被告曹某丁只能承担40%的七分之一责任。原告拆房过程中没有加强防范意识,明知道在屋内拆房卸瓦不符合常规而没有拒绝,还是到屋内卸瓦,造成自己摔伤的后果应自负1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体育、娱乐票据,并且票据上没有日期,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25元,应予认定,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830.10元,是原告为治疗的正常费用,也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要求305元,护理费610元(25天×2人×12.2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应予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农民纯收入4454元×20×90%年即x元,由于原告被定残为二级伤残,以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后期护理费按16年计算,按照2008年度农民纯收入4454元×16年即x元。以上7项共计x.30元,以上费用被告林某乙负赔偿责任50%即x.15元,被告曹某丁负赔偿责任40%的七分之一x.50元(已付2300元应予扣除)即9637.50元,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x.6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自身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酌定被告林某乙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曹某丁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曹某丁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3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4790元,被告林某乙承担2395元,被告曹某丁承担274元,原告曹某甲承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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