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乔某某、裴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1996年与徐XX合伙承包栾川县电业局庙子电管所办公楼建筑工程。之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10月中旬,杨某某因做生意贷款累积,无力偿还,便想向徐XX要钱。于是找到长期以替人讨债为生的李某某,让其想办法把徐XX带至新安县问其要钱,并承诺事成之后以30%给予提成。两人密谋后,杨某某将徐XX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情况提供给李某某,并付给现金400元。10月19日。李某某纠集乔某某、裴某某、孟某(外逃)驾车窜至栾川县城,以租赁徐XX的铁选厂为由,将徐骗上车,李某某先将徐手机要出后关机,徐见势不妙,便试图跳车,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就用衣服将徐的头部蒙上,之后对徐进行勒颈、殴打。并强行将徐带至洛阳市豪迈酒店X房间内控制起来。遂后,杨某某也到达该酒店,该杨某跟徐合伙建庙子电管所办公楼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工程利润以及这十余年利润利息为由,逼迫徐向家人催要10万元现金,声称钱到放人。之后上述五人又将徐XX转移至新安县城,李某某又联系新安县的郭某某,让其帮忙到乾香园宾馆X房间看个人,此人欠杨某某的钱,并许诺钱要到手后,给郭某某500元,郭某即同意。而后,由裴某某、郭某某二人在新安县乾香园宾馆X房间对徐进行看守。当晚11时许,栾川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郭某某当场抓获。李某某、孟某闻讯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乔某某、裴某某、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乔某某、裴某某、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八日止。)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八日止。)
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八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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