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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曾用名路某),女,1987年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环,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赵某某,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陈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环,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X在开封市X街垃圾中转站前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陈X右颈部扎伤,造成陈X右肺破裂,右颈总动脉及静脉、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晚投案自首。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周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7月14日21时许,因被告人刘某强迫其与他恋爱,其不同意,刘某用刀将陈X扎成重伤住进了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x.60元,后续治疗费x元,陈X本人误工费3600元,陈X父母误工费5000元,四项共计x.6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认为被告人给自己造成了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表示愿尽最大能力赔偿。

刘某辩护人辩称:刘某当时并不想扎伤陈X,是用水果刀吓唬陈X,是当时情绪激动才将陈X扎伤;事后刘某主动将陈X送到医院救治,说明刘某不想此事发生;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X在开封市X街垃圾中转站前,因情感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持刀将陈X扎伤,造成陈X右肺破裂,右颈总动脉及静脉、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晚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陈X因被扎伤,案发当晚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XX(陈X父亲)报案材料,被害人陈X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周X证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X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情感问题,持刀将被害人陈X扎伤,造成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陈X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医疗费x.6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陈X本人误工费3600元的诉请,陈X现虽无业,但并非无劳动能力人,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住院时间16天计算误工费,刘某应赔偿陈X误工费580元,陈X超出580元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陈X父母误工费5000元的诉请,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X医疗费x.6元,误工费580元,共计x.6元赔偿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院俊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编辑要点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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