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柳泉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代理人尹某某、赵遵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我准备在宜阳县一中对面购买商品房需向银行贷款。同年8月初经人介绍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阳县支行商谈贷款事宜,竟被告知个人信用不良,有x元逾期未还。我当时大为吃惊,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宜阳县支行查询得知原因是,我于2007年4月27日在被告处贷款x元本息未还,被河南农村信用社报送在金融网站公布。事后我又到多家金融机构贷款均被告知不能获得贷款,理由是我入了“黑名单”。后我到被告处理论,被告信用合作社主任尹某某让我看了贷款契约复印件,上面显示:贷款人为贺某某,担保人周鲜霞,审批人尹某某。我根本不知道这个担保人怎么会给我担保,为此事我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答应处理但没有结果。被告在发放贷款中用人不当,审查不严,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心,使我在社会活动中的名声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时使我向银行贷款计划落空。为了恢复我的名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宜阳县支行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主要证明原告贺某某2007年4月27日在被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查询之日止原告未还本息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贷款信息不真的事实。2、河南省法制报2007年10月23日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例。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1、2007年4月27日原告在柳泉镇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期限1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农机,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担保人系周鲜霞,因此原告在被告处贷款属实;2、原告贷款逾期至今未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被告给原告贷款的事实,由中国人民银行专有网站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布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人格和名誉权,依法不构成名誉侵权,更不能承担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填写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2、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3、借款担保保证书;4、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副联);5、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贷款,由担保人周鲜霞提供担保,原告与周鲜霞并提供其身份证在贷款手续上签名盖章、捺印贷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以购买农机为由在被告处贷款x元,由担保人周鲜霞提供担保。双方并签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未尝贷款本息。2009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有网站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原告在被告处贷款未偿还的事实在专有网站上予以公布。原告得知后于2009年9月7日以不认识担保人,借款合同系他人冒名贷款,其身份证也未借给他人,且贷款手续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的签名为由诉入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的签名字迹是否系原告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2007年4月27日《借据正联》“借款单位或借款人”处“贺某某”的签名字迹,2007年4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单位签章(预留印鉴)处“贺某某”的签名字迹,2007年4月27日《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处“贺某某”签名字迹均为贺某某本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贷款借据的签名字迹确实不是其亲笔书写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签名字迹及指印。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贷款的事实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在贷款《借据正联》、《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签名字迹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字迹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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