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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杨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人均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宅位于独树镇X路北段西侧独树老粮所院内。原告的2间瓦房系1998年12月16日独树粮所出让所得。该北侧原为王某买独树粮所的4间瓦房。2005年被告买王某该4间瓦房,后于2009年4月16日拆除后未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建成底上楼房八间,前围墙及门楼,大门朝东。被告在建设楼房时独树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以自觉拆除方式,限10日内拆除主房前围墙及门楼东西3.3米、南北2.5米建筑物。原被告的房宅现状经勘验为:原告大门朝东,大门门楼上边出约30公分的墙檐,原告院墙东侧系杨某甫家住房,原告院墙以东至杨某甫房西墙之间是条东西宽约3.05米的南北路,该路向北直到被告杨某家大门前。被告杨某家主房前的东西一道围墙距原告瓦房后(北)墙南北宽约80公分。原告西边的一间瓦房的后(北)墙与被告门楼南墙(围墙)外檐东西长约3.45米,被告的门楼上下高约4.5米。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被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建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独树镇人民政府对其已作出限期拆除主房前围墙及门楼东西3.3米,南北2.5米建筑物的处罚,该处罚决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应通某有关行政程序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侵占其房屋北侧的公用出路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排除其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门朝东向东出入,被告向南出行的路是原告围墙东约3.05米南北路,原告的围墙并不影响被告的通某,被告反诉原告拆除其该围墙及门楼向外延伸的墙檐影响通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杨某(又名杨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某(又名杨X)对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反诉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1、杨某的房屋系从王某处买受,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王某与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显示双方房屋之间有南北宽3.3米的公共通某,2009年杨某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在此公共通某上超范围建造南北宽2.5米、东西长3.3米的围墙及门楼不但违法而且妨碍了上诉人通某、通某、采某等相邻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拆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2、杨某超范围建造的围墙及门楼系违法建筑已被独树镇人民政府及原审判决所确认,上诉人通某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排除该妨害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认为应通某行政程序处理,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某拆除影响上诉人通某、通某、采某的南北宽2.5米、东西长3.3米的围墙及门楼;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某负担。

针对王某上诉,杨某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原处留有风道也非王某必经出路,不影响其通某、通某、采某的权利,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应驳回王某上诉。

杨某上诉称:王某房屋的东边系上诉人的必经出路,王某修建围墙时擅自占用公共出路,并将其大门改建在该出路上,在大门上方修一宽40公分长约6米的墙檐,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出入,妨碍了上诉人的通某,应予拆除,原审判决置此事实于不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拆除影响上诉人通某的围墙及门楼向外延伸的墙檐。

针对杨某上诉,王某辩称:答辩人的围墙及墙檐均系合法建筑,未占用任何公共通某,也不妨碍杨某通某,依法不应拆除,请求驳回杨某上诉。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建造的南北宽2.5米、东西长3.3米的围墙及门楼是否妨碍了王某的通某、通某、采某2、王某的围墙及伸出墙外的宽40公分、长约6米的墙檐是否妨碍了杨某的通某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201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要求杨某拆除的南北宽2.5米、东西长3.3米的围墙及门楼已被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确认为违法建筑并限期拆除,此有方城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此事已经行政程序处理,王某应继续寻求行政解决,现王某又通某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同一争议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某要求拆除王某的围墙及其门楼上方向外延伸的墙檐的问题,经查实杨某向南出行的南北路东西宽3.05米,王某的围墙及门楼系依法建造并未侵占该公共通某,其门楼上方向外延伸的墙檐约30公分系合理延伸并不妨碍正常通某,现杨某要求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勘验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以上合计7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00元,上诉人杨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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