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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伟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达民终字第324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达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20年4月28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海达尔食品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建林,达州市晚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40年1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县机械一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45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水电局地勘队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40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女,生于1952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天府药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张某庚,女,生于1956年1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辛,女,生于1954年8月12日,汉族,中师文化,达县X乡中心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壬,女,生于1958年7月18日,高中文化,汉族,无业,让通川区酒厂家属楼X单元X楼X号。

上诉人张某甲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通川区人民法院(2001)通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等人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张某甲与其妻了福珍(已故)解放前自建的房屋后由政府调换安置现住处房屋,面积115.9平方米,按土改时有关政策应属原告夫妻及1954年达县城市土改时已生育的第一、二、三、五。六被告共有,被告母亲了福珍享有的土改面积应由原、被告继承,被告张某丁目建房屋面积39平方米应归张某丁所有。原、被告1994年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133.2平方米属原、被告共有,丁福珍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经审理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分得上改房产16.6平方米,继承奏了福珍土改房产191平方米,分得1994年增修房厂13.32平方术,继承丁福珍增修房产148平方米,共享有房产33.18平方米;二、被告张科勒、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辛各分得土改房产16.55平方米,各继承母亲上改房1.83平方米,各分得1994年增修房产13.32平方米。各继承母亲增修房产148平方米,各共享有房产33.18平方米,被告张某丁另享有自建房产39平方米;三、被告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壬各继承母亲土改房产1.83平方米,各分得1994年增修房产13.32平方米,各继承母亲增修房产1.48平方米,各共享有房产16.63平方米。

宣判后,原告张登厂不服,以诉争房属原告及其前妻丁福珍各享有一十产权为山向本阶提起卜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做出改判。被上诉人均木进行书而答辩。

经审理查明,_卜诉人张某甲与妻丁福珍(2000年8月1病故)婚后生育8个子女,即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张某壬。张某甲与丁福珍解放前白建木楼房两间,1954年12月10日,达县人民政府向张某甲颁发厂城市房地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业主张某甲,坐落在六居民委员会何家巷15、X号房汽栏载明该房是自己修建。该证颁发时张某甲夫妻已生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辛。1965年,所住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张某甲一家搬迁到现什处(略),1988年3月15日,被卜诉人张某丁出资以张某甲名义并经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建房11.6平方米将原猪圈改建为厨房。1998年5月5日,原达州巾人民政府将张某甲搬迁后居住的木结构房二层,面积115.9平方米以张某甲为户主进行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达市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一家在搬迁后,将该房屋的空坝搭了临时房屋,1991年11月20日,原达州市人民政府对张某甲一家的房屋(含临时房)的占地面积确认为1080.08平方米,并颁发了达市国用(91)字第X号国有_土地使用证。1994年,张某丁在原建厨房的基础卜,扩建并加修一层房屋,使间积增加到39平方米,成为厨房和住房。1四4年张合广大妇及义厂女共同出资出力对房屋进行扩建,增修房屋面积106平方米,1995年1月10日,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对未经批准而将原房扩建和加层部分进行了罚款2的4元的处罚不以张某甲的名义颁发了达州巾私房修房施工许可证(私建证X号),认可增修房而积106平方米。当时的罚款张某甲和丁福珍拿出300或400元,其余罚款由八被上诉人共同付出。诉争之房经现场勘丈,张某丁自建房论平方米,土改房搬迁原山政府安置房1159平方米,增修133.2平方米,共计288.1平方米。张某甲之妻丁某珍2000年8月1日病故,2000年12月,张某甲与黄恰荣恋爱,并已登记结婚,在张某甲与黄怡荣办理婚姻登记期间,张某甲与子女为房产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00年2月6日,张某甲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前妻丁福珍解放前自建的房屋,后由政府调换安置至现住处的房屋面积1150平方米,1954年12月10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对该房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辛已出生并参加了产权登记,嗣后又与l:诉人张某甲及了福珍一起生活居住,对该房进行管理、维修使用至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厂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辛分割享有一定的份额是正确的,N的年上诉人张某甲及丁福珍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八个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增建面积133.2平方米,有张某甲称有的子女出资,有的子女出力出材料被上诉人共同交违章建房的罚款陈述,以及同院住户和参加修房人的证人佐某,属全家共同所建,应共同享有分割。丁福珍应享有的份额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继承。张某甲上诉称诉争房系自己与丁福珍二人行车有、半产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清平

审判员何家勇

审判员谭明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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