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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冯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张某、王士阳(二人已判刑)、李海滨(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取保候审)、赵恒昌(绰号赵X,在逃)在湛南路电业局夜市盗窃被害人郑XX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88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最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张某、王士阳(二人已判刑)、李海滨(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取保候审)、赵恒昌(绰号赵X,在逃)在湛南路电业局夜市盗窃被害人郑XX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886元。案发后,被盗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士阳、张某、李海滨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能够最终悔罪,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冯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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