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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25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包某某为了采伐林木以人民币3.樱龃迕厍∠蜩跽笸逖獯瓤椴鹤霉玫甯按!才栁O”(坑头)两处山场林木后,于同年谠辉忻蛴邢赜抗挪烀戆掷玖赡ゲ矸尚た闹榈銮驴茫陨妥す彻タ醴笸逖按!才栁O”山场上的杉木和马尾松树。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5立方米。2007年5月间,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林龙福、许敬增、许孝美(均已判刑)等人,以人民币2万元从(略)池园叶洋村村民蒋家群等人处购得该村“下礼路”山场林木后,于同年7月,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林龙福、许敬增、许孝美在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民工到“下礼路”山场砍伐马尾松和阔叶树。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8.1596立方米。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人林龙福等人的证言、(略)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池园林业站证明、采伐协议书、(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和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量43.15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包某某为了采伐林木以人民币3.樱龃迕厍∠蜩跽笸逖獯瓤椴鹤霉玫甯按!才栁O”(坑头)两处山场林木后,于同年谠辉忻蛴邢赜抗挪烀戆掷玖赡ゲ矸尚た闹榈銮驴茫陨妥す彻タ醴笸逖按!才栁O”山场上的杉木和马尾松树。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5立方米。2007年5月间,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林龙福、许敬增、许孝美(均已判刑)等人,以人民币2万元从(略)池园叶洋村村民蒋家群等人处购得该村“下礼路”山场林木后,同年7月,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林龙福、许敬增、许孝美在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民工到“下礼路”山场砍伐马尾松和阔叶树。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8.1596立方米。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包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ぁ酥秩A⒏怼葱鼍⒃狻目さ灾ぃ髦幻姹烁畎前诔卦俺蛟墩笠逖按隆裣防甭健∩⒊蜩跽笸逖按!才栁O”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包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

4、鉴定书ぃ髦懊!才栁O”山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5立方米、“下礼路”山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8.1596立方米的事实。

5、池园林业站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叶洋村砍伐林木无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6、采伐协议书,证明“下礼路”山场林木出售给被告人包某某等人砍伐,且采伐手续等均由被告人负责办理的事实。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向(略)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证明被告人包某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林木立木蓄积量43.15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友锵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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